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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执854号

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集支行与武维民、武加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集支行,武维民,武加品,杜怀中,秦新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24执854号申请人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集支行。负责人郭西宁,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武维民,个体户。被执行人武加品,个体户。被执行人杜怀中,个体户。被执行人秦新桂,个体户。申请执行人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集支行与被执行人武维民、武加品、杜怀中、秦新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睢宁公证处作出的(2015)徐睢证执字第721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武维民、武加品、杜怀中、秦新桂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集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分别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土地等信息进行了查询,均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无执行到位的执行款。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睢宁公证处作出的(2015)徐睢证执字第721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冯 雷

审 判 员  张尊敬

代理

审判员  李 欢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皓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