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303执1557号
申请执行人:郑一平,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被执行人:刘一超,男,198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
被执行人:翁素贞,女,198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申请执行人郑一平与刘一超、翁素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刘一超、翁素贞至今未履行(2016)闽0303民初1605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刘一超、翁素贞所有的银行存款12000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员 陈天雨执行员 吴元阳执行员 陈廷赟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戴晓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