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4民初2789号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与郑丽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郑丽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4民初2789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天辰华府11栋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850553。负责人梁正余,职务为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懿,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郑丽希,女,汉族,生于1983年7月10日,户籍地福建省罗源县。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大渡口支行”)诉被告郑丽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包园园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4XXXXXX3。截至2016年5月15日,被告通过消费等方式透支,累计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62259.3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262259.39元及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信用卡,签署《阳光商旅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并确认已经知晓该产品的相关信息并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其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XXXXXX3的信用卡。自2012年4月1日开始,被告持该信用卡使用。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透支本金及利息。截至2016年5月15日,被告共欠付原告透支本金262259.39元,截至当日的利息,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免收。另查明,《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章程》规定,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变动而调整。持卡人使用贷记卡交易的,从交易记账日开始至发卡机构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之间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上述事实有阳光商旅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章程、账户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严格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签署领用合约并阅读了信用卡章程等相关信用卡规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合同关系。对于被告透支的款项,被告应当按照规定按时归还,现被告未归还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本金262259.39元并从2016年5月16日至本金付清时止以未还透支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郑丽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透支本金262259.39元及以未还透支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17元,保全费1831元,共计4448元(原告已经预交),由郑丽希负担。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到期不履行此义务,当事人于判决所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包园园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悦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