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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4民初3533号

陈自兰与王孝鑫、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自兰,王孝鑫,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3533号原告陈自兰,女,195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山东省兰陵县。委托代理人苗桂华,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孝鑫,男,198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山东省莒南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地址: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西邻金科大厦。负责人邓凤龙,经理。委托代理人文茂华,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久锋,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地址: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号。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万金宝,男,198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原告陈自兰诉被王孝鑫、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苗桂华,被告王孝鑫,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久锋,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万金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自兰诉称:2016年5月27日6时40分许,被告王孝鑫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2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陈自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陈自兰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此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孝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外,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相关保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王孝鑫答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两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相关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剩余损失,我同意赔偿。事故发生以后,已赔偿3500元医疗费。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核实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且无法定免赔的情形下,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在我公司投保20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核实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且无法定免赔的情形下,对原告的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事故责任3:7比例承担。对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6时40分许,被告王孝鑫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2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06国道570公里+25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陈自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陈自兰受伤、两车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认定,被告王孝鑫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自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自兰受伤后在兰陵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11551.2元,该医疗费由被告王孝鑫支付3500元。2016年6月27日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自兰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60日、营养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另外,原告支出停车、施救费400元、送达费30元。被告王孝鑫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王孝鑫,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各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2016年6月13日,本院根据原告陈自兰的诉前保全申请作出裁定,扣押被告王孝鑫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一辆。2016年6月14日,被告王孝鑫按照保全价值缴纳担保金20000元,本院依法解除对被告王孝鑫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的扣押。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法医鉴定报告书、鉴定费单据等相关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后,记录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王孝鑫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陈自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孝鑫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自兰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过高请求部分,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陈自兰的法医鉴定报告有异议,但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认可原告陈自兰的伤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定2000元。原告陈自兰虽未提供交通费单据,但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0元。综上所述,本案原告陈自兰因此次事故带来的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115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护理费5185.2元(60天×86.42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59935.5元(599355元×10%)、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停车、施救费400元、送达费30元,合计82631.9元。因涉案被告王孝鑫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对本案原告作出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商业险剩余部分由被告王孝鑫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自兰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185.2元、伤残赔偿金59935.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7320.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自兰下余损失医疗费15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200元、停车、施救费400元、送达费30元,合计5311.2元80%的责任,即4248.96元。因在事故发生以后,被告王孝鑫已为原告陈自兰支付医疗费3500元,原告陈自兰应在上述第一项赔偿未中为被告王孝鑫预留。

三、驳回原告陈自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履行内容,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有限公司苍山埝桥路分理处账号20×××22,并注明案号“(2016)鲁1324民初3533号”,如不注明,后果自负)。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陈自兰负担220元,由被告王孝鑫负担1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纪佃彬

审判员  胡登宝

审判员  崔荣涛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徐兰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