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民初1000号
原告:赵胜,男,汉族,1972年10月18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
被告:何永南,男,汉族,1962年1月25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
原告赵胜与被告何永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永南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及至2016年2月18日止拖欠利息人民币13600元、违约金人民币16000元,合计人民币18960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到账之日产生的月利率2%的欠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被告何永南分别于2014年12月12日、2015年5月18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60000元整,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2015年5月18日、2015年5月19日分别转账汇款100000元、50000元、10000元借给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5年9月17日写下还款承诺书,承诺最迟不超过2015年12月31日偿还所欠借款本金。但其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赵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2014年12月12日出具的100000元的借条;2、2015年5月18日出具的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以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4、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还款。上述证据均为书证,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何永南经本院公告传唤,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2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期限两个月。2015年5月18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8日至8月18日,以上两张借条均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2日、2015年5月18日、19日向被告转账支付100000元、50000元、100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借的100000元,自2015年6月12日之后未付息,2015年5月18日借的60000元,本息均未偿还。2015年9月17日被告写下还款承诺书,承诺最迟不超过2015年12月31日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如届时未还,原告可加收10%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帐记录为凭,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可予准许。被告逾期还款,应按月利率2%计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永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胜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按月利率1%计息,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本金60000元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按月利率1%计息,9月1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何永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92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辉
审 判 员 蒋东帆
人民陪审员 柯 涛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林伟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