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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1执恢77号

吉安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云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吉安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云源,张梅媛,林大伟,邓燕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821执恢77号申请执行人吉安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县富川路303号。法定代表人陈希林,理事长。被执行人曾云源(曾用名曾云元),男,1958年1月15日生,汉族,泰和县人,现住泰和县,被执行人张梅媛,女,1962年1月3日生,汉族,泰和县人,现住泰和县,被执行人林大伟,男,1961年1月7日生,汉族,泰和县人,现住泰和县,被执行人邓燕英,女,1964年4月30日生,汉族,泰和县人,现住泰和县,本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吉安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曾云源、张梅媛、林大伟、邓燕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曾云源、张梅媛、林大伟、邓燕英应向申请执行人吉安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本金299603.77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6286元、执行费4394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经查明,被执行人在向申请执行人申请贷款时,提供了被执行人林大伟、邓燕英所有的坐落在泰和县城工农兵大道105号的房屋三套(房产证号分别为09-095-1701、09-095-2802、09-095-18**)作为抵押,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冻结、扣押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林大伟、邓燕英所有的坐落在泰和县城工农兵大道105号的房屋三套(房产证号分别为09-095-1701、09-095-2802、09-095-18**)。

二、查封期限为三年。被执行人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拍卖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晏卫农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郭锦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