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81民初1076号原告肖圣明,男,汉族,无职业,现住所黑龙江省讷河市。委托代理人王爱花(原告肖圣明之妻),女,汉族,无职业,现住所黑龙江省讷河市。被告魏永,男,汉族,个体经营户,现住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告黑龙江省大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东市。法定代表人赵力莉,该公司经理。
原告肖圣明诉被告魏永、黑龙江省大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圣明庭的委托代理人王爱花参加诉讼,被告魏永、黑龙江省大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圣明诉称:被告魏永挂靠被告黑龙江省大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讷河市同安医院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雇佣原告从事力工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原告劳务费21,900.00元,经讷河市劳动监察局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21,9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永、黑龙江省大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规定时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魏永系被告黑龙江省大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受公司指派组织讷河市同安医院建筑工程的施工,负责该工程。2013年3月,肖圣明为该工程从事力工工作,工程结束后,尚欠原告工资款21,900.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肖圣明提供的讷河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出具的拖欠农民工工资名册,被告在齐齐哈尔中级人民法院的谈话笔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肖圣明为被告黑龙江省大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力工工程,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因被告黑龙江省大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诉求被告黑龙江省大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永系被告黑龙江省大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其为黑龙江省大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所从事的事务均是职务行为,故原告诉求被告魏永给付工资,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省大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肖圣明工资款21,900.00元。驳回原告肖圣明对被告魏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大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丽红
人民陪审员 仲伟莉
人民陪审员 高英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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