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403民初1259号
原告:王玲玲。
被告:杨玉明。
原告王玲玲与被告杨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王玲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玉明向原告王玲玲返还借款30000元;2、判令被告杨玉明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0800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经审查认为,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杨玉明的地址送达法律文书时,无法查找到被告杨玉明。经本院释明,原告不同意公告送达。原告起诉的被告无明确的查找地址,属于无明确被告,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玲玲对被告杨玉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10元,免于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琢玉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马 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