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721执138-2号申请执行人郭彬,男,生于1972年4月27日,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余长青,男,生于1955年5月11日,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田海斌,男,生于1975年6月14日,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高举、马兵,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钟文喜,男,生于1960年12月20日,汉族,居民。本院在执行郭彬、田海斌、余长青申请执行钟文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南民初字第00276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钟文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钟文喜支付郭彬、余长青、田海斌经济损失各81万元,并承担执行费。在执行中,由于该公司的资产为租用当地农村集体土地修建,没有相关产权证书。在诉讼前,双方对于投资建设的汉中市黄龙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发生亏损后,曾三次委托相关单位对于公司资产进行拍卖,均流拍。本院走访多家银行、房管局、工商局,并通过网络查询,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房屋、车辆、存款,被执行人钟文喜下落不明。同时,本院对于被执行人名下的汉中市黄龙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了续查封,并进行评估、拍卖。现本案暂时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721执138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国辉
审判员 王汉林
审判员 王 勃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庞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