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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2民初1936号

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飚、胡小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飚,胡小燕,郜雪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民初1936号

原告: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五河县城关镇国防路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6103736053(1-1)。

法定代表人:魏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愚,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飚,男,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蚌埠市龙子湖区,

被告:胡小燕,女,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住蚌埠市龙子湖区,

被告:郜雪晴,女,196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蚌埠市龙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光亮,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飚、胡小燕、郜雪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愚、被告王飚、被告郜雪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光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小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飚、胡小燕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王飚、胡小燕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年利率为8.7%,还款方式为按期结息,到期还本。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保全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费等)均由王飚、胡小燕承担。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郜雪晴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郜雪晴自愿将其自有的位于蚌埠市东海大道5118号君临天下小区4号楼2单元10层1号(房地权证蚌埠字第××号)住房、蚌埠市华夏第一街区B4栋1039#(房地权证蚌私字第××号)商用房、蚌埠市华夏第一街区B4栋1040#(房地权证蚌私字第××号)商用房,经依法抵押登记后抵押于原告(蚌埠市房地产他证蚌埠字第20141000130、131、132号),作为王飚、胡小燕按期归还原告15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的担保。王飚、胡小燕与原告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已于2015年10月21日届满,王飚、胡小燕拒不归还本金,也不归还2015年5月21日后的利息及违约金,郜雪晴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三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利息计算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被告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违约金等,原告对拍卖、变卖郜雪晴提供的坐落于蚌埠市华夏第一街区B4栋1039#商用房等抵押物优先受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一组,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王飚、胡小燕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王飚和胡小燕系夫妻关系,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证据3、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王飚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原告已经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转给王飚。郜雪晴应当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承担责任。证据4、王飚、胡小燕的授信审批表、个人信用报告、诚信承诺书、购货合同一组,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是经过原告严格审查,原告在放款以及贷后监督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证据5、转款回执、借款借据以及支付利息登记表、贷款出账通知书、还款情况登记表一组,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以及三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事实。证据6、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估价报告一组,证明本案中抵押物目前的价值。

被告王飚辩称,借款是事实,利息的计算方式我不清楚,至今尚未偿还也是事实。郜雪晴为我贷款提供财产抵押也是事实。

被告郜雪晴辩称,1、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贷款合同和诉讼原告是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而实际借款人是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沫河口支行,根据法律规定,二者均是独立的主体,五河农商行沫河口支行未将债权转让给五河农商行,原告主体不适格。2、诉讼请求的第一项,担保金额为150万元,原告的诉请另增加了利息、违约金等,已经超过了最高担保额,超出部分,担保人不承担责任。诉讼请求第二项,变卖担保人的商品房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详见质证意见。对于事实和理由部分,该150万元借款是为王飚的公司经营专用,借款人和实际领款人系王飚和胡小燕,借款人需承担无限还款连带责任。郜雪晴只是对王飚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未对胡小燕的借款提供担保。承诺书系原告举证期间提供,可以看出郜雪晴的意思表示是对王飚借款的担保。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郜雪晴应当按份承担责任,只为王飚的50%份额的借款承担责任。3、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沫河口支行未尽到合同约定的监管职责,其具体表现在:第一,该150万元的贷款发放,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放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一次性发放借款;第二,合同签订以及实际发放贷款时,贷款方没有履行监管职责。因此,对以上过错,贷款方应当自行承担责任。被告王飚、郜雪晴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六组证据,被告王飚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郜雪晴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郜雪晴仅为王飚担保,但是实际领款人是王飚和胡小燕,因此郜雪晴只承担50%的担保责任。贷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交付,但是贷款方存在合同监管职责的违约,根据过错责任的原则,应当相应免去担保人的责任;证据4系复印件不予认可,此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借款凭证上是王飚、胡小燕签字,没有被告郜雪晴签字的部分不能作为证据,只能作为原告的当庭陈述。诚信承诺书的三性没有异议,但第二款中载明,按照约定方式支取贷款,证明被告郜雪晴在答辩和质证中的意见;证据5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借款人是王飚,贷款人是沫河口支行,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该借据上是王飚和胡小燕共同借款,郜雪晴只为王飚担保,只承担一半的责任;证据6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抵押物的自然状况,不能证明抵押物的实际价值,因为没有经过法定评估。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和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认可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案所涉借款合同贷款人为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且加盖的印章也是原告印章,沫河口支行只是代办机构,原告作为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告郜雪晴的抵押担保债权最高额范围问题,郜雪晴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本金150万元及基于该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关于被告郜雪晴的抵押担保的责任问题,抵押合同以及郜雪晴的承诺虽然是为王飚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因贷款时王飚与胡小燕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胡小燕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处和借款借据领款人处签名并无不妥,况且也未增加抵押人郜雪晴的风险与责任,被告郜雪晴只同意承担50%担保责任缺乏依据。综上,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飚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飚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用途为公司经营;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7%,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用款计划为一次性用款150万元;贷款的担保为抵押;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费用承担等。合同的借款人处有王飚与胡小燕签名,贷款人处加盖了原告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同日,借款人到原告所属沫河口支行签订了借款借据。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郜雪晴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郜雪晴为了担保2014年10月21日抵押权人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债务人王飚的签订的借款合同,自愿将其自有的位于蚌埠市东海大道5118号君临天下小区4号楼2单元10层1号(房地权证蚌埠字第××号)住房、蚌埠市华夏第一街区B4栋1039#(房地权证蚌私字第××号)商用房、蚌埠市华夏第一街区B4栋1040#(房地权证蚌私字第××号)商用房,经依法抵押登记后(蚌埠市房地产他证蚌埠字第20141000130、131、132号),为抵押权人的债权设定抵押;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本金150万元及基于该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担保责任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抵押权人进行支付,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约定行使抵押权,在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最高额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抵押人承担等。合同的抵押权人处加盖了原告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抵押人处有郜雪晴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借款人委托,将该笔贷款150万元打入安徽铁龙商贸有限公司账户(账号343006012018010095618)。借款人取得贷款后,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1日,此后借款本息均未偿还,抵押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飚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借款人王飚没有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王飚、胡小燕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郜雪晴用其自有房产为被告王飚的借款提供财产抵押担保,应用其抵押财产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王飚、胡小燕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以及罚息、拍卖或变卖被告郜雪晴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郜雪晴抗辩主张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郜雪晴的抵押担保债权最高额应为150万元,原告没有履行监管责任存在过错,郜雪晴只应承担25%的保证责任,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飚、胡小燕应偿还原告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罚息(从2015年5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及罚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如逾期付款,拍卖或变卖被告郜雪晴抵押财产【位于蚌埠市东海大道5118号君临天下小区4号楼2单元10层1号(房地权证蚌埠字第××号)住房、蚌埠市华夏第一街区B4栋1039#(房地权证蚌私字第××号)、蚌埠市华夏第一街区B4栋1040#(房地权证蚌私字第××号)商用房】,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彩先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王 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