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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民终1582号

托仑木西尔拜与王升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托仑木西尔拜,王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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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托仑木西尔拜,住昭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多合吐尔拜木沙巴依,住伊宁市。系上诉人托仑木西尔拜的弟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升,住昭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富强,新疆怀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托仑木西尔拜因与被上诉人王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昭苏县人民法院(2016)新4026民初2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托仑木西尔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多合吐尔拜木沙巴依、被上诉人王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富强到庭参加诉讼,由本院翻译人员克里木担任法庭翻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托仑木西尔拜上诉请求:撤销昭苏县人民法院(2016)新4026民初238号民事裁定,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托仑木西尔拜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王升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

二、昭苏县胡松图哈尔逊蒙古民族乡政府违法收回、调整承包草场,并将该草场承包给王升���签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方已经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签订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土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三、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作出不公正的裁定,没有维护托仑木西尔拜的合法权益,让托仑木西尔拜无法接受。

被上诉人王升辩称,从2004年到2016年12年期间,王升一直在使用涉案草场,托仑木西尔拜明知该草场划拨给王升并且一直在使用,如果托仑木西尔拜的草原证是真实的,那么其2004年就应该主张权利,但是托仑木西尔拜直到2014年才拿出来。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托仑木西尔拜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托仑木西尔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确认昭苏县胡松图哈尔逊蒙古民族乡人民政府作出的胡政发[2004]48号文件无效;

二、判令被告王升排除妨害,搬离原告托仑木西尔拜承包经营的草场;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升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托仑木西尔拜以昭苏县胡松图哈尔逊蒙古民族乡人民政府侵犯其承包经营权,而向该院提出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围。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托仑木西尔拜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9日,昭苏县胡松图哈尔逊蒙古民族乡人民政府作出胡政发[2004]48号文件,该文件是给乡草原站下发的《关于解决我乡特种养殖基地草场的通知》,内容为:”为了发展我乡的特种养殖业,根据县委、县政府主要领导的批示精神,经乡党委、政府主要领导研究决定,给予我乡特种养殖户王升,解决特种养殖基地草场100亩,解决草场后,只能用于特种养殖,如改变草场用途,我乡将依法收回。望乡草原站接此通知后,予以划拨。”昭苏县胡松图哈尔逊蒙古民族乡草原站接到该文件后,给王升划拨了100亩草场作为特种养殖基地。该100亩草场由王升一直使用至今。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100亩草场系昭苏县胡松图哈尔逊蒙古民族乡草原站2004年划拨给王升使用,乡草原站划拨该100亩草场依据的是昭苏县胡松图哈尔逊蒙古民族乡人民政府作出的胡政发[2004]48号文件。托仑木西尔拜诉称现由王升使用的草场在2004年10月之前,即由其在使用,其拥有使用该草场的��法手续,昭苏县胡松图哈尔逊蒙古民族乡人民政府作出的胡政发[2004]48号文件是违法的,要求确认昭苏县胡松图哈尔逊蒙古民族乡人民政府作出的胡政发[2004]48号文件无效。但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无法对该文件的有效性进行实体审查,托仑木西尔拜的诉讼请求超越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本案中双方争议的草场承包经营权的归属,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昭苏县胡松图哈尔逊蒙古民族乡人民政府作出的胡政发[2004]48号文件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托仑木西尔拜如果认为胡政发[2004]48号文件违法,要求确认该文件无效,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也可以申请政府相关部门进行确权,最终确定本案诉争草场承包经营权的归属。综上,上诉人托仑木西尔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作出驳回托仑木西尔拜的起诉的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白瑞芳

代理

审判员古丽娜孜

代理

审判员张长胜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杨春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