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2民初358号
原告:宋晓宇,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地址: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131号金海创业大厦C座。
负责人:徐敬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文蛟,该公司职工。
原告宋晓宇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中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晓宇诉称,2014年9月16日,原告驾驶鲁F×××××三轮摩托车与尉金泉驾驶的鲁Y×××××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尉金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鲁Y×××××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原告因赔偿问题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要求原告举证证明其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原告驾驶鲁F×××××三轮摩托车与尉金泉驾驶的鲁Y×××××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尉金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鲁Y×××××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伤后在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莱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5747.15元。原告所受伤害经山东省莱阳卫生学校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宋晓宇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肱骨骨折,导致右上肢功能>10%(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书、病历、单据等书面证据在案为凭,所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尉金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查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25747.15元,车损及货损2000元,误工费14519.3元,护理费3456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交通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897.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7163.1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晓宇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07163.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3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中龑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吴倩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