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91民初2992-1号
原告:安徽中电兴发与鑫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束龙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红兵,安徽卓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余恕保。
原告安徽中电兴发与鑫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鑫龙科技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被告安装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签订本案所涉的《定作加工合同书》,即便原告中电鑫龙科技公司认为与被告安装公司签订了该份《定作加工合同》也不应由原告中电鑫龙科技公司的所在地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被告住所地在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本案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所涉的《定作加工合同》载明的签订双方为原告中电鑫龙科技公司与被告安装公司,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原告中电鑫龙科技公司依据其提交的《定作加工合同》向被告安装公司主张所欠剩余货款,原告中电鑫龙科技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中电鑫龙科技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且该履行地位于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辖区范围内,故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至于该份《定作加工合同》是否确系原告中电鑫龙公司与被告安装公司签订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进行实体审查,故被告安装公司的此项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江西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瑞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安文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