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4民终5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进林,男,1967年2月8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进宝,男,1984年6月6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阳县沟口启让石料厂,住所地,彭阳县新集乡张湾村张湾队。
法定代表人:火启让,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腾,宁夏茹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马进林、马进宝因与被上诉人彭阳县沟口启让石料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2016)宁0425民初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马进林、马进宝于2016年9月1日申请撤回上诉,自愿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
本院认为,马进林、马进宝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马进林、马进宝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上诉人马进林、马进宝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万德
审 判 员 刘秀萍
代理
审判员 朱彦学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侯 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