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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民终502号

马进林、马进宝与彭阳县沟口启让石料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马进林,马进宝,彭阳县沟口启让石料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4民终5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进林,男,1967年2月8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进宝,男,1984年6月6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阳县沟口启让石料厂,住所地,彭阳县新集乡张湾村张湾队。

法定代表人:火启让,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腾,宁夏茹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马进林、马进宝因与被上诉人彭阳县沟口启让石料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2016)宁0425民初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马进林、马进宝于2016年9月1日申请撤回上诉,自愿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

本院认为,马进林、马进宝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马进林、马进宝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上诉人马进林、马进宝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万德

审 判 员  刘秀萍

代理

审判员  朱彦学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侯 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