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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02民初626号

张晓冬与肇庆市确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伟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晓冬,肇庆市确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伟发,陈晓华,沈高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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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02民初626号

原告:张晓冬,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邓州市,现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

委托代理人:麦耀星,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庆市确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天宁北路75号之一18E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351257000N。

被告:张伟发,男,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罗定市,。

被告:陈晓华,男,1983年8月16日,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台��市,。

被告:沈高杰,男,1993年8月13日,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罗定市,。

原告张晓冬诉被告肇庆市确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确鑫公司)、张伟发、陈晓华、沈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冬的委托代理人麦耀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确鑫公司、张伟发、陈晓华、沈高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晓冬诉称:张伟发、陈晓华与沈高杰于2015年7月27日成立确鑫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确鑫公司成立的前期以及其经营期间,即2015年7月至11月期间,由于确鑫公司初成立以及其股东出资资金较小等原因,致使确鑫公司缺少资金周转,并出现日常开支费用难以支付,确鑫公司遂多次向我小额借款,并出具了《���据》予以确认。现因确鑫公司的股东出现纠纷,使其无法继续经营,我遂多次要求其归还借款,但遭其推诿拒绝。经查,确鑫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但实际上张伟发、陈晓华、沈高杰并未全部出资,因此,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张伟发、陈晓华、沈高杰应当对确鑫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20614.2元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12月21日起计至还清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确鑫公司、张伟发、陈晓华、沈高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确鑫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共17次向张晓冬借款,并分别出具了《收据》,合计借款120614.2元,双方未约定利息或还款期限。2015年12月19日,张晓冬通过函件向确鑫公司催收借款,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确鑫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张伟发、陈晓华、沈高杰,其中张伟发认缴出资(货币出资)333万元,陈晓华认缴出资(货币出资)333万元,张伟发认缴出资(货币出资)334万元,均约定在2017年7月15日前交足。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确鑫公司、张伟发、陈晓华、沈高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张晓冬主张确鑫公司拖欠其借款120614.2元,提供了《收据》予以证明并保证证据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张晓冬可随时要求确鑫公司偿还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张晓冬要求确鑫公司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其计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酌定确鑫公司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张晓冬计付利息。根据确鑫公司的章程规定,张伟发、陈晓华、沈高杰需在2017年7月15日前交纳认缴的出资额,现交纳期限尚未届满,张晓冬亦未能证明张伟发、陈晓华、沈高杰存在出资不实的清形,故张晓冬要求张伟发、陈晓华、沈高杰对确鑫公司的前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肇庆市确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晓冬偿还借款本金120614.2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6年3月10日起计至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57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肇庆市确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延平

代理

审判员  李志鹏人���陪审员何媚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绮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