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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5行初7号

四川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725行初7号起诉人:四川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成旭本院收到四川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状,诉讼请求:

一、请求确认梓潼县旭城金柏林小区项目为棚户区改造项目;

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作出的《梓潼县文昌镇人民政府崇文路交金牛路至翠云路段改造拆迁补偿安置的实施方案》的确认行为无效。经审查

本院认为:棚户区改造项目是政府申批事项,确认棚户区改造项目不是法院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识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拆迁补偿安置的实施方案,不是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起诉人请求确认起诉人在《梓潼县文昌镇人民政府崇文路交金牛路至翠云路段改造拆迁补偿安置的实施方案》上作出的确认行为无效,起诉人在《梓潼县文昌镇人民政府崇文路交金牛路至翠云路段改造拆迁补偿安置的实施方案》上的确认行为应当是民事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不是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四川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法院。

审 判 长  史 晋

审 判 员  黄 羽

代理

审判员  宋明刚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铮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制执行不服的。(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权的。(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九)认为行政机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除前款规定(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