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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15423号

刘×1与刘×2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当事人
刘×1,刘×2,刘×3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15423号原告刘×1,男,1957年8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云娣,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杨,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2,男,1936年6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洋,北京市惠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3,男,1961年1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李,上海杰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惠琴(刘×3之妻),1962年2月6日出生,中华时装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刘×1与被告刘×2、刘×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1委托代理人张云娣、任杨,被告刘×2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刘×3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李、周惠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1诉称:北京市西城区X房屋为刘×2与杨XX的夫妻共同财产,刘×2与爱人杨XX为夫妻关系。杨XX去世后,未对上述房屋进行继承分割。现原、被告对其继承份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于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房屋六分之一份额;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刘×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一、涉案房屋的由来:刘×21951年来北京参加工作,开始当了三年的学徒,1954年到北京市X公司工作,当时单位安排其住集体宿舍。1956年1月刘×2与杨XX结婚,1957年7月杨XX来京,单位安排刘×2搬到崇文门X宿舍居住,1967年在房管局换房站通过换房搬至X号居住,1975年7月有通过换房搬至X居住,直至1984年11月通过房管局换房换得XX房屋,其中X房屋系公房(由原告一直居住至今),1998年8月有人为用X房屋做店铺使用而找到刘×2换房,通过协商此人将X房(涉案房屋系其中小间)换给刘×2帮助其办理产权过户,并支付5万元进行装修。依据上述,涉案房屋系刘×2自单位集体宿舍通过一次次的换房得来,杨XX没有投入钱款,期间也没有进行装修,应认定系刘×2的个人财产,不应作为杨XX过世后的遗产进行继承。

二、即使贵院认定涉案房屋为刘×2与杨XX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告有赡养能力而不对刘×2及杨XX进行赡养,依照《继承法》规定可以少分或不分,刘×3一直与刘×2及杨XX共同居住并赡养二位老人应当多分,故不同意刘×1所主张的诉求,该房屋应由刘×2与刘×1二人继承。原告系1957年出生,自1984年刘×2通过换房换得X号开始直至今日,原告便与二被告分开居住。从此之后,二老的生活起居都是由刘×3一家照顾,原告便开始经常不来看望刘×2及杨XX,过节过年还要杨XX亲自给其打电话催他过来吃饭才来,而且吃完就走。自1985年原告之子刘XX出生后,刘×2及杨XX还帮原告带孩子,原告也不来看望孩子及二老。1990年之前因杨XX强烈要求,原告还偶尔给一点钱,1990年之后至今未在给过赡养费也不来看望二老,偶尔过来就是来向二老或刘×3索要钱款,从1990年开始,原告因打架赔钱、开饭馆、开夜市摊位、在外欠债、孩子上大学等原因,陆续向刘×2二老借款8万余元,向刘×3借款数万余元。自1983年开始杨XX陆续得有胆结石,丹毒,血栓等疾病,原告也未支付过医疗费或来看望杨XX,都是刘×2与刘×3一家赡养并照顾杨XX的生活起居。直至杨XX于2008年过世,家里给其办理丧事,原告也未出过钱,而且在办理丧事的时候,还因喝了酒闹事,气的被告一去了医院。依据上述,原告对刘×2及杨XX未尽赡养义务,依据法律规定可以少分或不分,被告刘×3一直与刘×2及杨XX共同居住并照顾二老的饮食起居,几乎尽到了全部的赡养义务,理应多分。

三、关于公房利益问题:原告现居住的房屋系刘×2通过换房得来的公房,虽然现公房承租权无法通过继承分割,但日后如若拆迁,拆迁利益亦应作为刘×2的个人财产或刘×2与杨XX的夫妻共同财产由刘×2及刘×3予以继承,原告亦应少分或不分。

被告刘×3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刘×1无权继承涉案房屋。1、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利诉讼时效已过。2、原告对杨XX未尽抚养义务。继承法13条第3款规定,不尽抚养义务遗产不分或少分。刘×3长期与被继承人一同居住,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应当多分。3、原告起诉书中多处错误:被告一电话号码错误,杨XX去世时间错误,如果原告经常看望被继承人杨XX,经常通电话其不可能将刘×2电话写错。如果原告对杨XX尽主要赡养义务,不能将其去世时间书写错误。起诉书有刘×1签字,说明其对起诉书熟知,说明由其口述,律师书写。原告根本没有对杨XX尽到赡养义务。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杨XX(曾用名王XX)与本案被告刘×2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刘X4(已去世,未婚、未生育子女)、原告刘×1和被告刘×3。杨XX于2008年2月15日去世,去世时未留有遗嘱。1951年刘×2将户口迁至X号,1983年刘×2户口迁至X号,1984年刘×2户籍迁至X号。1957年杨XX户口迁入X号。1983年杨XX由X号迁入X号。

被告刘×3一直与被告刘×2共同居住,被告刘×3婚后,其妻子周XX、女儿刘X6户口一直与被告刘×2在一起。1998年8月被告刘×2与他人换房,2007年12月被告刘×2取得X号房屋2幢产权。原告刘×12002年向被告刘×2借款16610元用于偿还法院执行款,一直未还款。案件审理中原告刘×1同意偿还,并同意将该笔款项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关于对待杨XX的赡养问题,被告刘×3一直与杨XX、被告刘×2共同居住,被告刘×3一直对杨XX进行照料直至终老,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被告刘×2作为杨XX的丈夫一直共同生活、陪伴照顾,尽到了夫妻间的相互扶助义务。在杨XX生病期间,原告刘×1、被告刘×3均曾照顾生病中的杨XX。后被告刘×2生病期间,原告刘×1曾给专家5000元费用,被告刘×3为被告刘×2聘请护工,由原告刘×1支出护工费用。上述事实,有亲属关系证明、医院单据、护理费用收据、房屋所有权证、户口本、住院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被告刘×2与被继承人杨XX在婚后通过换房所得,应系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杨XX去世之后应予分割。根据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原告刘×1在此之前并未提起继承,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尚未超过两年,被继承人于2008年2月15日去世,至今尚未超过最高上限20年。根据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涉诉房屋原产权人之一杨XX已去世,且未留有遗嘱,故涉诉房屋应作为其遗产按照法定继承方式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被告刘×2为杨XX的妻子,分割遗产时需要先分割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剩余一半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分割。刘×2、刘×3与被继承人杨XX长期生活在一起,妥善照顾了被继承人的晚年生活,尽了主要的扶养和赡养义务,可以依法适当多分遗产。具体份额由本院酌定为:原告刘×1占二十四分之二份额,被告刘×2占二十四分之十七份额,被告刘×3占二十四分之五份额。原告刘×1对被继承人尽了一定的赡养义务,依法适当分配遗产。原告刘×1向被告刘×2夫妇借款16610元用于偿还法院执行款,该款项属于被告刘×2和杨XX的共同债权,故应当按照本院酌定的分配份额进行分割(计算方式为:刘×1所得份额:16610除以24乘以2等于1384,刘×2所得份额:16610除以24乘以17约等于11765,刘×3所得份额:16610除以24乘以5等于3460)。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2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雪池胡同3号2幢(房产证号:京房权证西私字第1211**号)由原告刘×1、被告刘×2、刘×3按份共有,其中原告刘×1占二十四分之二份额,被告刘×2占二十四分之十七份额,被告刘×3占二十四分之五份额;

二、原告刘×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刘×2一万一千七百六十五元,原告刘×1给付刘×3三千四百六十元;驳回原告刘×1其他诉讼请求。如原告刘×1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五十五元,由原告刘×1负担二百三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刘×2负担二千零二十二元,由被告刘×3负担五百九十五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燕晨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牟路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