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一初字第788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身份证号**************,住湖南省安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身份证号**********,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称,2014年5月2日其与***签订了一份食品机械销售合同,合同总价款为8.9万元,***向**支付了3.5万元首付款后,**按约将货物交付给***,但***一直未能支付剩余货款。在**多次向***催款后,***向**出具了一份由其本人签字的欠条,欠条约定2015年4月28日之前付3万元,剩余部分2015年5月初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多次向***催讨欠款,但是***至今未向**偿还欠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偿还**欠款54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3874.5元,利息按照月息4.35%的标准从2014年9月18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25日止,判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辩称,其拒绝向**支付剩余货款的理由是:1、**伪造企业生产主体,没有合法的生产资质,生产假冒伪劣产品,原告未经工商等级注册,没有取得全国工业生产许可证;2、**提供的货物不符合约定的标准及国家标准,多次出现故障,拒不更换修理,目前已经导致不能生产,给***造成巨大损失。望法院公断。***反诉称,2014年2月16日其与**签订了《湖南***机械厂销售合同》,约定以2.8万元一台的单价向**购买2台天然气烘烤炉和价格4500元的打料机一台,***在签订合同后又以同样的价格向**追加购买了一台天然气烤炉,同时约定签订合同后20日内交付。合同签订当日***向**支付了首付款2万元,后在2015年4月又付款15000元。双方约定安装调试后付清货款并约定***不付货款,**有权撤回设备。合同签订后,**一直拖延交付设备,直至2014年5月才在****厂交付安装。安装调试期间各项设备均不合格,故障频出,***一直要求**维修更换,**均不予维修更换。2015年为维持正常生产,***对设备进行了自行维修。目前因质量问题,三台烤炉均停止生产。正是因为**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属于假冒伪劣产品,导致***无法正常生产,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与***之间的销售合同,判决**返还已付货款35000元,并撤回设备,判令**承担案件受理费。**辩称,其与***于2014年5月2日签订的《湖南***机械厂销售合同》并非***所诉称的2014年2月16日签订的合同。合同约定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40日,***在反诉状中诉称2014年5月份交付安装,因此**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履行了交付安装的义务。在保修期间内***未向其提出过质量异议,且***擅自对标的物进行了修理,因此***应当自行对质量问题承担责任。对于工商注册问题,合同签订时已在工商部门予以核名,**也向***予以释明,而且***之前也在**处购买过该型号标的物,对于**的经营状况***是知晓情况的,这不应当成为***拒付货款的理由。望法院公断。
经审理查明,**与***于2014年5月2日签订了《湖南***机械厂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向***出售旋转燃气烤炉3台,每台280**元,离心打料机一台,每台50**元,共计89000元,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40日,保修期一年。***向**支付了3.5万元首付款之后,**按约将货物交付给***,***一直未支付剩余货款。**多次向***催款后,2015年3月20日***向**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5年4月28日前支付30000元,剩余货款2015年5月初付清。还款期限届满之后***一直未按约付款。**于2014年5月份将货物交由***使用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质保期间内向**提出质量异议。***一直未付清剩余货款,**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湖南***机械厂销售合同》、欠条、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和***签订的《湖南***机械厂销售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向**支付3.5万元首付款之后,**已经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合同义务,***未依约支付剩余货款,对**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2015年3月20日,**与***签订欠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初,而***至今未还款,已经逾期,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另欠条仅约定还款期为2015年5月初,约定不明确,从有利于被告***的原则,逾期利息计算起始时间为2015年6月1日,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并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计算标准。**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撤回设备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货款54000元,并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本院指定的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以上一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本案案件受理费124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38元,共计158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正荣
人民陪审员 雷 琪
人民陪审员 张爱民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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