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民初814号原告马拓拓,男,198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京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北省辛集市。被告山西山姆士超市有限公司朝阳店,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朝阳街49号。负责人冯常洪,总经理。被告山西山姆士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朝阳街49号,组织机构代码71980210-0。法定代表人冯常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连鸿儒,山西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匡祯顺,男,汉族,被告二公司茶叶主管,现住太原市小店区。
原告马拓拓与被告山西山姆士超市有限公司朝阳店、山西山姆士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晋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拓拓,被告山西山姆士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鸿儒、匡祯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山姆士超市有限公司朝阳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拓拓诉称,2016年3月21日,原告在山西山姆士超市有限公司朝阳店购买由安国市福寿养生茶厂生产的花茶(生产许可证号QS130614020007,执行标准Q/AFSS0001S-2011)价值521.4元。之后送给朋友饮用,后朋友未开包装又给我退回后并告知该企业标准已经过期。原告出于对朋友及自身的身体健康考虑不再饮用,后经原告对该产品核查确定该涉案产品不符合相关的食品安全法及其相关食品安全标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退回货款521.4元,赔偿人民币5214元;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山西山姆士超市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单位尽到了对产品的审查义务;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二款最后一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说明涉案产品就是标签上有瑕疵,并非产品本身有瑕疵,故我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山西山姆士超市有限公司朝阳店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原告在被告山西山姆士超市有限公司朝阳店购买花茶共计521.4元。本案中的花茶的分装商是安国市福寿养生茶厂;该产品规格:每袋40g;配料:苦丁茶;饮用方法:取本产品3-5g开水冲泡3-5分钟即可饮用;贮藏方法:通风干燥处、避阳光直射;食品生产许可证号:QS130614020007;产品标准:Q/AFSS0001S-2011;保质期:十二个月(生产日期是2016年3月4日)。被告自述本案中的花茶分装商安国市福寿养生茶厂与安国市福寿养生制品有限公司系同一公司,标注确有瑕疵,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本案所涉花茶食品生产许可证号:QS130614020007有效期到期后,安国市福寿养生制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取得了新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7年3月23日;2、2013年12月19日,安国市福寿养生制品有限公司经河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备案号130341S-2013,有限期2013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18日。另查明,被告山西山姆士超市有限公司朝阳店系被告山西山姆士超市有限公司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以上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标准等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山西山姆士超市有限公司朝阳店出售的苦丁茶虽然取得了新的产品生产许可证和企业标准,但其食品标签上仍标注的是过期的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标准,产品标签确实存在瑕疵,同时,分装商标识也确实有误,但现尚无证据证实该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及其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十倍赔偿款521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购买的涉案产品确系不合格产品,被告山西山姆士超市有限公司朝阳店系被告山西山姆士超市有限公司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被告山西山姆士超市有限公司应退还原告货款521.4元,同时,原告有义务将所购同等价值的花茶退还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山姆士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马拓拓货款521.4元,原告马拓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山西山姆士超市有限公司朝阳店同等价值花茶;
二、驳回原告马拓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马拓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晋涛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程志民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