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02民初1357号原告肖瑶璨。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婷。委托代理人舒崇根,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比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建长。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三星公司综合楼701室)。
原告肖瑶璨诉被告湖南比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比联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瑶璨的委托代理人李婷、舒崇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比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瑶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325.5元;2、判令被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从2015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4月应聘至被告处工作,月工资3000元。从2015年4月至8月,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2651元未予支付。后经娄底市劳动监察局主持调解,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日达成协议,由被告在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一半工资1325.5元,剩余的一半工资1325.5元在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但被告仅按约定支付了1325.5元,余款一直未予以支付。被告湖南比联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按照法律规定和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湖南比联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肖瑶璨拖欠的工资1325.5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15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南比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霞
人民陪审员 贺德娥
人民陪审员 贺孝如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宋颗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