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伊州民一初字第37号
原告:于风祥,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奎屯赛隆酒店业主,住奎屯市哈英德**幢***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君,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南京稼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华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束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男,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东,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郑志新,男,1977年10月2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区黄石镇凤山村。
原告于风祥诉被告南京稼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郑志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
原告于风祥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依法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于风祥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于风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计625元,由于风祥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凤
审 判 员 王 琳
人民陪审员 黄春燕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孙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