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24民初1822号原告王崇成,男,汉族,58岁。被告周杰,男,汉族,48岁。
原告王崇成诉被告周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按照原告王崇成民事起诉状中提供的被告住址,本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同时原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能提供被告其他准确送达地址,经法院查证后亦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原告王崇成不能提供被告周杰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属于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崇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娜日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张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