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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4民初1822号

王崇成与周杰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崇成,周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24民初1822号原告王崇成,男,汉族,58岁。被告周杰,男,汉族,48岁。

原告王崇成诉被告周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按照原告王崇成民事起诉状中提供的被告住址,本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同时原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能提供被告其他准确送达地址,经法院查证后亦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原告王崇成不能提供被告周杰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属于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崇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娜日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张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