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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执字第02312号

2312黄伟淳与江苏吉春集团有限公司、李丹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黄伟淳,江苏吉春集团有限公司,李丹,秦淑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02312号申请执行人黄伟淳,女,1956年4月4日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被执行人江苏吉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郑陆镇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羌燕明,董事长。被执行人李丹,男,1978年9月18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被执行人秦淑英,女,1984年8月5日生,汉族,江苏省南通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黄伟淳与李丹、秦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天民初字第235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

一、李丹、秦淑英于2015年11月26日前向黄伟淳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

二、案件受理费36800元,减半收取18400元,由黄伟淳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全面调查后,未发现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且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及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天民初字第235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万玮栋

审 判 员  匡军波

代理

审判员  杨川川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路朝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