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刑更586号罪犯冶怀昌,现在宁夏石嘴山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2010)石大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以其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刑期十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5月31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09年10月22日起至2020年7月21日止。现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6年8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8月9日至8月13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改造表现突出,获得2015年第三季度表扬,现计分考核累计103分。建议对罪犯冶怀昌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天。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该犯减刑的条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执行机关提请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同意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请减刑的意见。鉴于该犯因犯强奸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建议对该犯的此次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2015年第三季度表扬,自2013年5月至2016年3月计分考核累计103分。以上事实,有罪犯本人思想汇报、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制作的该犯“三课”成绩单、计分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石嘴山监狱对其提请减刑,符合法定程序和条件。鉴于该犯因犯强奸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检察机关关于对该犯的此次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予以调整的意见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冶怀昌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十天,刑期自2009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金玉华
审判员 刘衍泉
审判员 安立莎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唐庆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