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民辖终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泰有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清厦村清渔路78号,组织机构代码06668952-5。
法定代表人:熊兴安,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安力莱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吉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凤鸣路。
法定代表人:王立平,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东莞市泰有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安力莱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1民初8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东莞市泰有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买卖合同的证据材料,未能证明所谓买卖合同履行地或合同签订地在江西吉安,也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本案案由成立。本案不存在采购合同,应根据原告就被告管辖原则,确定被告所在地即东莞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起诉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采购合同、销售出库单、送货单、对帐单,证明与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关于解决争议的方法,采购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如有任何争议事项,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上述约定管辖法院的条款有效,作为原告所在地的吉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昶
代理
审判员 王东平
代理
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