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11刑初3号公诉机关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某,女,195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系灯塔市沈旦镇素芬草坪花木场经营者,住辽宁省灯塔市(户籍所在地:灯塔市)。因本案于2014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迎春,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抚顺检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行贿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杜思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迎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艾某某在担任“灯塔市沈旦镇素芬草坪花木场”经营者期间,于2005年春节前夕,为感谢时任抚顺市东洲区园林管理处处长丁某某在其处购买树苗,委托其爱人于某某送给丁某某人民币20,000.00元。该款被丁某某据为已有。2、被告人艾某某在担任“灯塔市沈旦镇素芬草坪花木场”经营者期间,于2008年春节前夕,为感谢时任抚顺市东洲区园林管理处处长丁某某在其处购买树苗,委托其爱人于忠海送给丁某某人民币20,000.00元。该款被丁某某据为己有。3、被告人艾某某在担任“灯塔市沈旦镇素芬草坪花木场”经营者期间,于2008年4月,为感谢时任抚顺市东洲区园林管理处处长丁某某在其处购买树苗,委托其爱人于某某送给丁某某人民币100,000.00元。该款被丁某某据为己有。综上,被告人艾某某向丁某某行贿共计人民币140,000.00元。被告人艾某某于2014年7月9日被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人于忠海等人的证言、记账凭证等书证、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在经济往来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予处罚。被告人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艾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艾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震
审 判 员 纪 静
人民陪审员 尹延萍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晗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