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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9刑初376号

余腾飞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余腾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9刑初376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腾飞(又名”余家龙”),男,1980年4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肥东县。2016年4月1日因网上在逃被合肥市公安局磨店派出所抓获,并于2016年4月1日至4月12日临时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2016年4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6)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腾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国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腾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11时许,被告人余腾飞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牌证的时风牌农用三轮车载着被害人郑某,沿太原市万柏林区化堡线由东向南行驶时碰撞路侧防护栏后驶出路面,造成郑某和被告人余腾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余腾飞为逃避法律追究离开太原并变更联系方式。经鉴定,被害人郑某车祸致其右上肢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右下肢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余腾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雇佣被告人余腾飞和被害人郑某从事劳动服务的公司赔偿了其二人经济损失共计87万元人民币,被告人余腾飞拿走1万元用于治病,同意将剩余钱款全部给付被害人郑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腾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临时羁押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腾飞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牌照的三轮车,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腾飞犯罪后及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腾飞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余腾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婕

人民陪审员  丁志

人民陪审员  王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韩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