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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01民初3770号

李高礼与徐东红、刘喜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高礼,徐东红,刘喜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3770号原告李高礼,河南省邓州市人,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刘旭东,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东红,河南省平舆县人。系被告刘喜勤丈夫。被告刘喜勤(曾用名:刘喜秦),河南省平舆县人。系被告徐东红妻子。

原告李高礼诉被告徐东红、刘喜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靳志勇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高礼及委托代理人刘旭东,被告徐东红、刘喜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高礼诉称,双方系河南老乡,2012年被告因买地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9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借款,于2016年5月9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将借款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63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徐东红、刘喜勤辩称,借63000元钱是事实,我们现在没有钱还,我们只有分期给他还钱。被告文湘付未到庭也无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徐东红、刘喜勤于2012年向原告李高礼借款,随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部分借款。二被告于2016年5月9日给原告出具条子一张,条子内容为:“2016年5月9号借李高礼63000元正(陆万叁仟元正),借钱人徐东红、刘喜秦,2016年5月9日”。原告李高礼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提供二被告于2016年5月9日出具条子一张。被告徐东红未提供书面证据。被告刘喜勤未提供书面证据。上述事实有被告所写条子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东红、刘喜勤向原告李高礼借款63000元,有二被告向原告李高礼出具的条子为证,双方对条子的真实性都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东红、刘喜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高礼借款6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7.5元,由被告徐东红、刘喜勤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志勇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秦光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