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3民初1916号
原告:合肥华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三河镇工业聚集区,组织机构代码57707259-4。
法定代表人:张后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先武,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阜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城河东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3744813776W。
法定代表人:王礼清,职务不详。
原告合肥华庆建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庆公司)诉被告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阳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唐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先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升公司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庆公司诉称:2013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肥西县上派镇金宇天地城3#地下车库及28#、29#楼工程提供新型煤矸石烧结砖和混凝土空心砖等建筑材料,合同约定,甲方垫付资金满肆拾万元后每拾万元付款一次。垫付资金墙体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停止供货,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息。经双方共同核对确认,原告供应煤矸石烧结砖和混凝土空心砖总货款为1018342元,被告已付货款为25万元,下欠货款为768342元,被告承诺支付违约金30000元。结算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至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
被告:1、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768342元,违约金30000元,合计798342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华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二、全国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主体身份;
三、《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销售合同事实,被告主体适格;
四、结算单、承诺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实际履行合同,销售的建材数量、金额,被告实际拖欠货款768342元的事实;
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检测报告、开工报告、阳升集团文件,证明金宇天地城3#地下车库及28#、29#楼工程由被告施工的事实和被告实际使用原告提供的空心砖的事实。被告阳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综上,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10日,供方(甲方)华庆公司与需方(乙方)阳升集团金宇天地城工程项目部签订《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华庆公司向阳升公司承建的金宇天地城3号地库、28#、29#楼工程提供煤矸石烧结砖、混凝土空心砖等。双方对货物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均作了具体约定。对结算方式及期限的约定为:甲方垫付资金满肆拾万元后每拾万元付款一次。垫付资金墙体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停止供货,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息。合同还对产品质量标准、验收方式、违约责任、其他约定事项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华庆公司依约供货,2016年3月,金宇天地城28#、29#楼项目部何世清出具《结算单》一份,明确华庆公司供货1018342元,已付250000元,余款768342元未付。2016年6月,原告华庆公司具状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华庆公司与阳升集团金宇天地城工程项目部签订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理应恪守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正当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金宇天地城3号地下车库、28#、29#楼工程是由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阳升集团金宇天地城工程项目部”应系被告阳升公司的内设机构。案涉合同由何世清签字,并加盖“阳升集团金宇天地城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同时,案涉的货物确系送至该项目工地。上述行为足以使合同相对人对该项目部签订合同的行为产生合理的信赖。由于阳升集团金宇天地城工程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当由阳升公司承担。对于原告华庆公司诉求的货款768342元,有阳升集团金宇天地城工程项目部何世清出具的结算单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华庆公司诉求的违约金30000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合肥华庆建材有限公司货款768342元及违约金30000元,合计7983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89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沈玲玲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