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1民初913号
原告:高某。
被告:张某。
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因借条中未约定现原告放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直到2015年3月12日被告借款累计达50000元时,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张某未提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1份系原件,客观、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自愿达成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原告高某依约向被告张某交付借款后,被告张某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原告要求偿还借款。但被告张某借款后,未按原告要求履行还款义务,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理由成立,对其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张某自己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某给付原告高某借款本金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茂基
审 判 员 张锦全
人民陪审员 杨红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