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8264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泰路***号四川投资大厦*楼***层******层。
负责人:洪文健,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忠,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陈春霞,女,汉族,1982年4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市。
被告:韩彬,男,汉族,1980年8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与被告陈春霞、韩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何进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霞、韩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银行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46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19567.93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11日,最终应计算至全部债务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4日,被告陈春霞向原告申请本金505000元生意通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编号:147159000801),约定年利率15%,期限一年,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期还息。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放款504600元。2016年1月20日起,被告逾期未还款。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律师费1500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春霞、韩彬既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另查明,被告陈春霞与原告签署的《个人贷款合同》载明了贷款合同的主要约定,包括:1、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乙方(即被告陈春霞)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甲方(即原告广发银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3、本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乙方承担;4、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以年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5、乙方选择按到期一次还本分期结息方式还款,按月分期偿还利息。
原告出具的其与被告陈春霞签署的《广发银行生意通贷款申请表》载明的贷款期限为12个月,且被告陈春霞与被告韩彬在其中声明:本人(即被告陈春霞)及配偶(即被告韩彬)同意并承诺,若本次申请贷款获批,本笔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并且承诺个人收入/或及家庭收入作为还款来源。随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12月14日向被告陈春霞发放了贷款504600元。前述贷款发放后,被告陈春霞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止2016年4月11日,被告陈春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504600元、利息、罚息及复利19567.93元。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委托案外人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业务,并支付律师费1500元。另查明,被告陈春霞与被告韩彬系夫妻关系,涉争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陈春霞、韩彬结婚证复印件(加盖有银行承办人签章和核对章)、《广发银行生意通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合同》、《广发银行零售贷款借新还旧申请书》、《借款借据》、《放款记录》、《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和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与被告陈春霞之间签订的《广发银行生意通贷款申请表》及《个人贷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原告与被告陈春霞之间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陈春霞发放了贷款,被告陈春霞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本金、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有权宣布全部或部分贷款提前到期,并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陈春霞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原告未向被告陈春霞直接主张所有借款全部提前到期,但至原告起诉时(2016年7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全部欠付贷款的行为应视为宣布了原告与被告陈春霞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根据被告陈春霞和被告韩彬与原告的明确约定,且被告韩彬作为被告陈春霞的配偶,前述借款行为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次贷款债务应当作为被告韩彬与被告陈春霞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韩彬应当与被告陈春霞共同承担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为504600元及截至2016年4月11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19567.93元以及前述款项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被告陈春霞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1500元,属于原告与被告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的费用且不超出本地律师通常收费水平,本院对于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春霞、被告韩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4600元及截止2016年4月11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19567.93元,并支付前述款项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被告陈春霞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被告陈春霞、被告韩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费1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21元、保全费3141元,由被告陈春霞、韩彬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陈春霞、韩彬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何进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