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9398号
原告:钱树森,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代理人:解林芳,女,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法库县。
被告:渠伟,男,196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000744339517Q。
负责人:叶青,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世龙,男,198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原告钱树森诉被告渠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树森的委托代理人解林芳,被告渠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世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树森诉称,2016年4月17日14时许,被告渠伟驾驶辽A×××××号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新兴街沈铁游泳馆门前时,与原告的妻子解林芳驾驶的辽A×××××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被告渠伟负全责,解林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辽宁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沈阳市皇姑区众润汽车美容中心维修,共发生维修费18,700元。原告的车辆现已维修完毕,当时4S店将车辆受损零部件拆下后留存了半个月左右,在此期间,原告给被告渠伟打电话告知其如果想要对上述零部件进行鉴定作价,就尽快去4S店领取这些零部件,但被告渠伟至今也未去4S店,现在4S店已经将这些零部件处理,已不存在了。因赔偿事宜,原告与被告渠伟协商理赔事宜无果。经考虑,原告同意对上述车辆维修费作出让步,现原告按15,000元主张维修费。综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渠伟辩称,辽A×××××号肇事车辆系我所有,事故发生时,亦由我驾驶。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2,000元,其余部分再由我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修车费18,700元,我认为过高,我认为维修费最多为4、5千元。原告的车辆在拆解的时候,我在场,我认为有些零件维修就可以,不需要更换。另外,原告的车辆是在4S店维修的,4S店的零部件价格本来就比其他维修厂家要高。原告也没有电话通知我到4S店取拆换下的车辆零部件。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A×××××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我公司承保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00元,其余部分应由被告渠伟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7日14时许,被告渠伟驾驶辽A×××××号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新兴街沈铁游泳馆门前时,与原告钱树森的妻子解林芳驾驶的辽A×××××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及辽A×××××号机动车车上乘客钱怡凡(系原告女儿)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被告渠伟负全责,解林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辽宁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沈阳市皇姑区众润汽车美容中心维修,共发生维修费18,700元。本案审理中,原告表示同意对上述维修费作出减免,并按15,000元予以主张。另查明,辽A×××××号机动车系原告钱树森所有。辽A×××××号机动车系被告渠伟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车辆行驶证、车辆登记证、驾驶人解林芳的驾驶证、被告一方车辆及驾驶人查询信息、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发票、车辆维修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致他人财产权益受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渠伟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与解林芳驾驶的原告钱树森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渠伟负全部责任,解林芳无责任,故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渠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被告一方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故依据我国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先行在其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再由侵权人即被告渠伟予以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维修明细及维修费发票(共计18,700元)佐证。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对上述维修费作出减免,并按15,000元主张,系其自行处理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中的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范围内予以承担,其余的13,000元由被告渠伟予以承担。关于被告渠伟辩称,原告的车辆在4S店维修导致维修费过高的意见,因车辆配件的价格系市场定价,并非统一价格,且并无法律法规禁止受损车辆前往4S店维修,同时,被告渠伟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车辆维修存在故意扩大损失的情况,故对于被告渠伟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树森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被告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树森车辆维修费1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元,由被告渠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金利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侯欣颖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