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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5900号

项清秀与熊永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05-25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项清秀,熊永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5900号

原告:项清秀,女,汉族,1984年9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代理人:饶小庆,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永化,男,汉族,1980年11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石门县,。

原告项清秀诉被告熊永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方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清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饶小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永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清秀诉称:2013年12月23日,熊永化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项清秀借款25000元。项清秀通过邮政储蓄银行东莞市大岭山西正营业所取款20000元,再加上身上的5000元现金,共交付25000元给熊永化。2014年5月17日,熊永化在项清秀追讨借款时称暂时无力一次性归还,故写下欠条,约定从2014年5月起,每月还款5000元直至还清为止。但至今为止,熊永化未归还借款,且将项清秀的手机号码列入黑名单。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项清秀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熊永化向项清秀返还借款25000元及支付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熊永化承担。被告熊永化未提交答辩意见、证据和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借贷当事人:贷方原告项清秀,借方被告熊永化。2.借款时间、金额:欠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5000元,没有载明借款时间。3.借款用途:项清秀主张熊永化自称用于生意投资。4.借款期限:欠条约定从2014年5月每月返还5000元,直至还清为止。5.利息约定: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项清秀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项清秀提交的欠条、取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熊永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在熊永化放弃上述诉讼权利的情况下,项清秀提供了欠条的原件以供核对,本院对项清秀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欠条的约定,熊永化应于2014年9月30日前还清所有借款。熊永化未依约返还借款,项清秀诉请熊永化返还借款2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2日)主张逾期利息损失,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熊永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项清秀返还借款2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6月2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12.5元,由被告熊永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方圆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何洁静李艳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