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刑初387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米脂县人。2016年4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0日被靖边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莉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23时29分许,被告人杜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陕AJ95**号猎豹牌汽车从靖边县城北大街林业局出发准备去往靖边县杨桥畔镇的工业园区,沿北大街行驶的途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杜某某的血醇含量为102.7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抓捕经过、破案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鉴定委托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机动车及驾驶证信息,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杜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杜某某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可对其宣告缓刑。靖边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虎
审 判 员 徐 洲
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高改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