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7150号
原告:重庆市水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双湖路99号木鱼石花园木鱼石办公楼幢4-1。
法定代表人:陈雪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从建,重庆思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喻洁,女,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重庆市水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喻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晓华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罗玉萍、
人民陪审员罗继碧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水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从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喻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水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物业管理费2900元,水电公摊费148元,支付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违约金2905元,水电公摊费滞纳金170元,共计6123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7年7月30日购买了X商品房,并于2007年7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原告依法对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拖欠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催交,被告未予理睬。被告喻洁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喻洁系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0.08平方米,系电梯住宅。2007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的《X住宅(商业用房)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乙方同意接受甲方对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电梯房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1.2元/平方米/月计收(包含电梯费)。2013年6月10日,原告与重庆市木鱼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以重庆市木鱼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的《X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选聘乙方为X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该合同第十九条规定,本物业服务费,由乙方按以下收费标准收取:别墅1.5元/月·平方米,花园洋房1.2元/月·平方米(含电梯费),小高层电梯房1.2元/月·平方米(含电梯费);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由业主按应交纳物业服务费和水电公摊费总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交纳违约金。合同第二十条规定,共用的专项设施设备运行的能源消耗,应设独立计量表核算,合理分摊计收。该合同还对物业服务事项、其他委托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12月19日,重庆市渝北区X街道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X小区业主大会决议》一份,载明:“X小区于2013年12月12日至12月18日在居委会的组织下召开了业主大会(书面征求意见),对《关于X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调整的新方案》进行了表决。……根据《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大会‘双过半’表决通过了《关于X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调整的新方案》。新方案的内容为:业主与水木物业继续执行开发商与物业公司签订的《X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将该合同中关于X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条款修改为:‘从2014年1月1日起,X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调整为:电梯房1.4元/月·平方米;别墅(花园洋房)2元/月·平方米;门市3元/月·平方米;其他物业的收费标准不变’。”上述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对X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至今。因被告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内未向原告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2016年4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水电公摊费、物业服务费违约金、水电公摊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信息、前期物业服务协议、X前期物业服务合同、X小区业主大会决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随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重庆市木鱼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X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X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X住宅(商业用房)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亦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为X小区进行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等费用。物业服务收费标准问题,根据重庆市渝北区X街道X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X小区业主大会决议》中载明的内容,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标准为1.4元/月/平方米。因此,在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为元1.4元/月·平方米×90.08平方米×23个月=2900.58元。原告诉请主张物业服务费29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水电公摊费、物业服务费违约金、水电公摊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喻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未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喻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水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喻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晓华
人民陪审员 罗玉萍
人民陪审员 罗继碧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温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