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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民辖终185号

绵阳科技城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绵阳科技城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四川绵阳好圣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波鸿集团有限公司,董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辖终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科技城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科教创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蒋代明,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一号。法定代表人张强,行长。

原审

被告:四川绵阳好圣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农科区1号路。

法定代表人:董平,董事长。

原审

被告:波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天韵路150号l栋2层201号。

法定代表人:董平,董事长。

原审

被告:董平,男,汉族,1974年3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绵阳科技城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因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初10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绵阳科技城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其与借款人四川绵阳好圣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均为四川省绵阳市,因此本案应由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四川绵阳好圣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中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即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时,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绵阳科技城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中第八条约定:本担保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本担保书所产生的争议及纠纷,保证人同意采取《授信协议》所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解决。上述当事人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住所地为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其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绵阳科技城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小平

审 判 员  胡东蓉

代理

审判员  张 蕾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孙 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