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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1685、1775号

1685华芳集团有限公司与肖建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华芳集团有限公司,肖建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1685、1775号

原告(被告):华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塘桥镇。

法定代表人:秦大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卫新,该公司员工。

被告(原告):肖建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华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芳公司)与被告(原告)肖建东劳动争议案件,本院分别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案于2016年7月21日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华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卫新、被告肖建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华芳公司诉(辩)称,请求判令我司不予支付肖建东加班工资差额、经济赔偿金。事实和理由:肖建东自2015年6月1日开始,不提供劳动达二个月,我司按规定书面通知他来上班,并告知逾期将做旷工(自动离职)处理,但他故意拒收,并且拒交社会保险个人部分。肖建东学习过我司指定的管理制度,知悉制度作出对旷工(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我司并无不当,不存在违反解除的事实。肖建东上班期间的劳动报酬已结清,我司不予支付加班工资差额。被告(原告)肖建东辩(诉)称,华芳公司应支付2015年6月至8月的工资7950元、赔偿金71550元、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的加班工资96725元,共计176225元。事实和理由:其于2002年6月到华芳公司工作,从事保安,工作时间为24小时,做一天休一天,周末和节假日无休息。2015年5月底,华芳公司对保安岗位大面积裁员和调整,并强行停工停薪。2015年8月,华芳公司停止为其缴纳社保。华芳公司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赔偿金,并支付加班工资。

经审理查明,肖建东系华芳公司职工,岗位为保安,肖建东与华芳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6月后,肖建东未向华芳公司提供劳动。2015年7月23日,华芳公司向肖建东邮寄《通知函》,载明“你自2015年6月1日起至今已旷工53天,现通知你最迟在2015年7月28日之前到公司履行劳动合同,逾期我公司将对你作自动离职处理,其一切后果自负”。2015年8月1日,华芳公司再次向肖建东邮寄《通知函》,载明“我公司已口头通知你,并在2015年7月23日第一次以书面形式通知你在2015年7月28日之前到公司上班,可你未来上班,现再次书面通知你最迟在2015年8月7日之前到公司上班,若超过此期限,我公司将对你作自动离厂,一起后果自负”。上述邮件华芳公司按肖建东的身份证上的地址和现仍使用的电话号码进行邮寄,均因收件人拒收而退回。2015年8月17日,华芳集团人力资源部向公司工会递交《报告》,载明因肖建东自2015年6月1日起已无故连续旷工53天以上,经两次书面通知,肖建东均未回复也未上班,鉴于其已自动离职,违反了华芳集团管理制度第七章第七节规定,决定解除公司与肖建东的劳动关系。2015年8月18日,公司工会在该《报告》上回复“鉴于违反华芳集团制度规定,已自动离职,同意与肖建东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肖建东自2004年12月起由华芳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华芳集团金田纺织有限公司、张家港华芳金陵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华芳集团棉纺有限公司、华芳集团有限公司为其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7月止。肖建东于2015年3月17日在《报酬清结签证单》上签字,该《报酬清结签证单》载明“本人2014年12月31日及以前的所有劳动报酬(含加班及节假日等报酬)已全部结算发清”。《华芳集团2015年管理制度汇编》第七章第七节规定,无故连续旷工(自动离职)10天以上,或1月内无故旷工(自动离职)累计达20天以上者,经单位书面通知后仍不到单位上班者,单位可以同其解除劳动合同。自动离厂职工手续:职工自动离厂6天内,发首次书面通知,在无回函的情况下,一周后发第二次书面通知。一周后仍无回函的,发第三封书面通知。《关于修订增补2015年管理制度部分条款的通知》第四点,员工旷工(自动离职)通知手续及合同解除:增订员工连续旷工(自动离职)达一个月以上,欠缴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经公司二次或三次书面通知,员工拒收或不回复也不来公司提供正常劳动或办理离职手续的,视为员工自愿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公司不再另行发函。人事专管员在给旷工员工发二次书面通知,经查证二次均是被员工故意拒绝签收的,即视为员工已收到,可不再发书面通知。肖建东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华芳公司支付2015年6月至8月的工资7950元、违反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1500元、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的加班工资96725元。2016年1月9日仲裁委员会裁决华芳公司支付2015年1月至5月加班工资差额10240.68元、赔偿金21847.01元。华芳公司、肖建东均对裁决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争议如下:

一、2015年6月至8月的工资。肖建东与华芳公司均认可肖建东自2015年6月开始就未向华芳公司提供劳动。

本院认为,因肖建东未提供劳动,故其要求华芳公司支付2015年6月至8月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华芳公司称公司组织员工学习了《华芳集团2015年管理制度汇编》、《关于修订增补2015年管理制度部分条款的通知》,提供2015年1月5日、6日会议记录、签到表,参会人员是全体休班保卫人员,会议主体是2015年制度学习及2014年度保卫工作总结,肖建东在学习签到表上签字。肖建东称学习签到表上的字是其签的,但当时学习的是火警消防,并没有学习该规则制度。

本院认为,华芳公司提供的会议记录主体是2015年度制度学习及2014年度保卫工作总结,肖建东在该学习签到表上签字,虽肖建东称这次会议学习的是火警消防,不是学习规则制度,但肖建东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故本院确认肖建东已经学习了《华芳集团2015年管理制度汇编》、《关于修订增补2015年管理制度部分条款的通知》。华芳公司在肖建东连续旷工一个多月后两次向肖建东发出通知函,要求肖建东上班,但肖建东对通知函均拒收。按照华芳公司的管理制度,在给旷工员工发二次书面通知,经查证二次均是被员工故意拒绝签收的,即视为员工已收到,可不再发书面通知,公司可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华芳公司根据肖建东身份证上的地址和现仍使用的电话号码二次邮寄通知函,通知函均拒收,华芳公司不用再发书面通知。按照管理制度,华芳公司可以与肖建东解除劳动关系,华芳公司将与肖建东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告知工会,工会亦同意了该决定。华芳公司与肖建东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支付赔偿金。

三、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的加班工资肖建东称二个保安一起工作,上一天班休一天,每天工作24小时,白天8点钟上到第二天白天8点钟,到晚上12点关大门,一个人留在保安室休息,一个人巡逻,巡逻半小时,再回保安室休息,一个半小时后,换另一个人去巡逻,每天加班16小时,节假日不休息。加班费按每月2650元÷30天÷8小时×1.5倍×16小时×2年=96725元。华芳公司称肖建东是上一天休一天,每天24小时,晚上11点夜班下班后就关大门,肖建东只是门卫保安,只负责门口,不需要巡逻,因为公司有巡逻队。对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加班工资予以认可。提供2015年1月至5月考核表。肖建东对考核表不认可。

本院认为,《报酬清结签证单》载明“本人2014年12月31日及以前的所有劳动报酬(含加班及节假日等报酬)已全部结算发清”,肖建东在该《报酬清结签证单》签字确认,故肖建东要求华芳公司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的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1月至5月的加班工资,双方确认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一个人工作24小时不休息是不符合常理的,保安晚上上班的工作强度和白天上班也是有区别的,故对晚上的加班工资应当进行折算。因华芳公司对仲裁裁决的加班工资予以认可,故华芳公司应当支付肖建东加班工资10240.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华芳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肖建东加班工资10240.6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华芳集团有限公司无需向肖建东支付赔偿金、2015年6月至8月的工资。

三、驳回肖建东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华芳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

审 判 长  钱凌虹

人民陪审员  茅国兴

人民陪审员  周汉忠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宗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