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广兴,男,汉族,1955年10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委托代理人:杜淦,广东和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宁桥,男,汉族,1959年9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
委托代理人:林伟列,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经济特区华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长江路信宝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蔡汉武。
原审
第三人:广东省汕头市经济特区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黄河路**号。
法定代表人:吴耀光。上诉人曾广兴与被上诉人范宁桥、汕头经济特区华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实业公司),原审第三人广东省汕头市经济特区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之间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3)汕中法民二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郑捷夫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张磊、
代理
审判员杨靖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书记员彭欣薇担任记录。审理过程中,因
代理
审判员张磊工作变动,本案合议庭依法变更为由
审判员郑捷夫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杨靖、
代理
审判员刘文婕参加合议庭,
书记员伍家立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宁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原审法院(2008)汕中法执一字第76号恢字1号异字1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1号裁定书)片面认定事实,曲解证据材料,裁定维持查封错误,应予纠正;范宁桥依据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08)龙下执字第(2008)龙下执字第8号文书(以下简称(2008)龙下执字第8号文书)取得三楼停车位财产所有权,并已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范宁桥的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范宁桥不服1号裁定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2000年,华诚实业公司改制后经济困难,向外集资经营项目,范宁桥被邀投资,筹集79.5万元分四次交给华诚实业公司,其中3月22日、3月23日经由中国银行龙湖支行分别缴交29.5万元、27万元(当时被没收一张百元假钞),另3月28日和3月22日分别以现金缴交22.5万元、0.5万元。后华诚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汕头经济特区华诚艺术玻璃有限公司(华诚玻璃公司)负责人担任,其以经济困难为由,希望将款项改为借款,考虑华诚玻璃公司有经营产品,可能有偿还能力。2002年3月8日,三方形成备忘,确认借款80万元,由华诚玻璃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华诚实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此后,二家公司经营困难,再度变更法定代表人,无法还款,2007年范宁桥向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执行中达成和解,约定三楼停车位以物抵债归由范宁桥所有等。2008年7月3日,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向建设公司送达(2008)龙下执字第8号文书,确认抵债行为合法,并通知建设公司协助,范宁桥据此占有、使用、收益案涉停车场至今。上述事实1号裁定书已经查明,三楼停车位属范宁桥所有完全可以认定,但1号裁定书割裂其认定的事实,歪曲建设公司二份情况反映内容,认为建设公司确认三楼停车位属华诚实业公司所有因而裁定维持查封三楼停车位。1号裁定书的错误有下三点:(一)篡改歪曲建设公司的确认内容。建设公司的《情况说明》及《补充情况说明》完整表述三楼停车位2008年前属华诚实业公司所有,2008年以后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的司法行为将三楼停车位转由范宁桥所有的情况,1号裁定书明显歪曲了建设公司表述原意。(二)证据审查违法。范宁桥在听证程序中提交了包括(2008)龙下执字第8号文书、《执行和解协议》等相关证据证明三楼停车位为范宁桥所有,1号裁定书不采信也不说明理由,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的规定。(三)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08)龙下执字第8号文书及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建设公司,指令将三楼停车位转由范宁桥所有,这是一个人民法院的司法行为,1号裁定书却以当事人的陈述对抗人民法院的司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法(2011)195号)第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执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由此可见,即使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对三楼停车位存在处理不公,放任恶意串通和无偿转让的情况,执行法院亦应该告知当事人另行诉讼。三楼停车位在2008年作为是华诚实业公司的可供执行财产,可由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查封和司法处置,这是毫无疑义的,曾广兴的查封申请也是基于同一理由。人民法院对查封标的处理,法律规定有三种形式,即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将被执行人财产以物抵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第48条规定可以允许协商变卖,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价格协商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不评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关于委托评估拍卖的通知》第十四条规定,协商一致对价格无异议没有规定应当评估。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可见,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华诚实业公司,在法院主持下以物抵债符合法律规定。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08)龙下执字第8号文书是确认该案范宁桥与华诚实业公司和解协议合法性及通知建设公司协助执行的法律文书,执行中的和解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法定程序,(2008)龙下执字第8号文书通知建设公司协助,是具有了强制性的司法行为。该案和解协议约定的财产所有权,经(2008)龙下执字第8号文书的送达对外发生法律效力,已转为受人民法院确认保护的所有权,足以对抗第三人对其提出所有权主张。即使不存在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的诉讼程序和(2008)龙下执字第8号文书,三楼停车位也不应重新作为华诚实业公司的财产予以查封,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范宁桥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是不能否定的客观事实,三楼停车位至今未能过户办证,有政策性限制及不符合办证条件等法律规定的历史遗留问题的不能办证原因,也有建设公司没有提交测量资料及华诚实业公司丢失发票等原因,范宁桥对办证没有过错。范宁桥对三楼停车位的实际占有是经上面所述的法定程序而取得占有,不存在华诚实业公司可否买卖转让的问题。范宁桥合法占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保护的情形,故根据上述规定,三楼停车位不应再被当作华诚实业公司财产予以查封。因此,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08)龙下执字第(2008)龙下执字第8号文书确认抵债行为合法,通知建设公司协助,范宁桥从2008年7月起,已占有、使用和收益乃至处分三楼停车位至今,无论是从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的权利确认还是依据司法解释判断是否可以查封,均可以确认范宁桥拥有三楼停车位的财产所有权,1号裁定书裁定继续查封三楼停车位,损害范宁桥合法权益。建设公司与案件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依法应当参加诉讼。综上所述,请求判令:1、由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通知建设公司协助执行转移为范宁桥所有的汕头市长江路13号信宝大厦车库综合楼三层1—57号停车位属范宁桥所有;2、撤销(2008)汕中法执一字第76号恢字1号异字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上述房产查封和停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3、华诚实业公司和建设公司协助范宁桥办理汕头市长江路13号信宝大厦车库综合楼三层1—57号停车位过户办证手续;4、曾广兴承担该案全部诉讼费用。曾广兴在一审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开庭时口头答辩称:范宁桥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
一、该案系因原审法院查封涉案房产而引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查封涉案房产的行为是否合法?归根结底就是审查涉案房产现今的权属人到底是华诚实业公司还是范宁桥的问题。涉案房产现在的权属人仍然是华诚实业公司,范宁桥即便实际占有,亦是非法占有。涉案房产在范宁桥起诉华诚玻璃公司和华诚实业公司属于华诚实业公司这一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此后涉案房产并未发生具有法律效力的物权变动。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在确认范宁桥与华诚实业公司的所谓的执行和解协议后,并未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书,仅仅发给建设公司一个(2008)龙下执字第8号文书,该文书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中的法律文书,没有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据此认定范宁桥对涉案房产具有所有权不当。范宁桥的合同权利不能对抗原审法院执行生效判决所采取的查封措施。对此,原审法院1号裁定书的认定理由是正确的。另外,该案原审判决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下称《查封规定》)第十七条,按照该条规定,只能得出人民法院是否可以查封涉案房产的结论,但原审判决最后却得出了该案房产归范宁桥所有,建设公司和华诚实业公司应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等结论的判决,明显没有法律依据,也是一种滥用司法权的行为。
二、范宁桥与华诚实业公司之间的所谓执行和解是一宗虚假诉讼。理由如下:范宁桥是华诚实业公司的老员工,且是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特别授权代理律师,其全程参与了案件的诉讼(其中两笔借款案件2006年3月15日由原审法院立案审理,2006年8月14日作出判决,最后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4日作出(2007)粤高法民二终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另两笔借款案件原审法院于2008年初受理,2008年7月9日作出(2008)汕中法民二初字第19号判决),范宁桥对于华诚实业公司拖欠巨额债务的事实是明知的,原债权人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在起诉华诚实业公司时已经对华诚实业公司在房产管理部门查询到的房地产全部申请了财产保全,2006年2月28日原审法院作出了查封裁定。故此并非范宁桥所称的华诚实业公司留下了5000多平方米优质房产,而是华诚实业公司在房产管理部门查询得到的房产已经无法转移,只能转移涉案房产。另外,华诚玻璃公司是独立法人,与华诚实业公司之间并没有经济纠葛,在没有利益的情况下华诚实业公司没必要也不可能为华诚玻璃公司担保。
三、原审法院(2012)汕中法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汕中法3号判决)适用《查封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的依据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首先,《查封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不能适用于该案。该条规范的是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的行为是否可以对抗法院的执行问题。这里有一个必要前提是该“财产”应当是财产的所有人可以自由合法出卖的“财产”,出卖该财产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不符合这一前提则显然不能适用该规定。涉案房产1-57号车位至今没有办理权属登记,更没有取得任何权属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下称《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按照上述强制性规定,涉案房产至今没有依法登记并领取权属证书,是不能转让的。其次,该案中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范宁桥支付了价款向华诚实业公司购买了涉案房产,范宁桥与华诚实业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查封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出卖”合同关系。范宁桥对于华诚实业公司拥有的仅仅是一个基于虚假的保证合同产生的债权,所以范宁桥也并不是第三人。《查封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房产买卖合同关系与范宁桥所主张的合同权利抵债关系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再次,即便适用该条规定,汕中法3号判决中关于范宁桥对于涉案房产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存在过错的认定也是错误的。如汕中法3号判决第四项所裁判:“华诚实业公司和第三人建设公司应于两个月内协助范宁桥办理上述房产过户办证手续”,假如该案原审判决生效,而华诚实业公司或建设公司不履行该判决,范宁桥完全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办理相关过户手续。故此,汕中法3号判决将涉案房产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的原因归结于华诚实业公司丢失购房发票是错误的。在完成了范宁桥所称的抵债行为至法院查封涉案房产的四年时间里,范宁桥没有主张自己所谓的权利是涉案房产至今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的主要原因,应该说涉案房产至今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的主要过错责任在范宁桥而非他人。
四、涉案房产的权属人是华诚实业公司,范宁桥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房产的权属已经转移,其确认涉案房产由其所有并停止执行的请求应予以驳回。首先,该涉案房产至今没有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原审法院1号裁定书适用《查封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涉案房产的权属人华诚实业公司是正确的。其次,范宁桥提交了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08)龙下执字第8号文书一份、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08)龙下民初字第37-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08)龙下民初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执行和解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其已经取得涉案房产的权属。但实际上其所有的证据都无法证明涉案房产的权属已经实际转移至其名下。理由如下:1、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08)龙下执字第8号文书因违反了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的相关法律规范而不具备相应的法律效力,至多只能证明范宁桥与华诚实业公司之间存在着一个和解协议这样一个事实,没有任何其他法律效力,当然没有转移并不存在的所谓合同权利的法律效力,更没有转移涉案房产权属的法律效力。首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建设委员会、广东省国土厅、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关于依法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联合通知》(下称《联合通知》)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决定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处分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使用权用以偿还债务的,应委托经工商注册登记有房产、土地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分别对房产、土地进行评估。其中涉及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或涉及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及使用条件的,地价评估结果应由县级以上国土部门确认。通过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处理,需要办理转移、变更产权登记的,有关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凭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和生效的法律文书及时办理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按照上述规定,需要办理权属转移、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向有关单位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和生效的法律文书,否则,相关单位有权拒绝办理。根据范宁桥提交的证据,即便范宁桥和华诚实业公司之间存在所谓的合同权利转移或房产权属转移的话,范宁桥所谓的2008年在法院的主持下和华诚实业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后,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也并没有按照规定向建设公司或房产管理部门送达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生效的法律文书。显然,函是无法也不能代替协助执行通知书和生效的法律文书的,该函告文书因违反了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的相关法律规范而不具备相应的法律效力。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下称《拍卖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按照上述规定,不动产、其他财产权的转移必须由人民法院作出抵债裁定予以确认,且抵债裁定必须送达相对人才能产生转移的法律效力。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08)龙下执字第8号文书显然不是抵债裁定,当然也就没有转移并不存在的所谓合同权利的法律效力,更没有转移涉案房产权属的法律效力。2、执行和解协议因违反了《拍卖规定》第二条、《联合通知》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而无效。首先,最高人民法院《拍卖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联合通知》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决定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处分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使用权用以偿还债务的,应委托经工商注册登记有房产、土地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分别对房产、土地进行评估。其中涉及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或涉及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及使用条件的,地价评估结果应由县级以上国土部门确认。通过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处理,需要办理转移、变更产权登记的,有关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凭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和生效法律文书及时办理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按照上述法规的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处置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应该采取拍卖的方式进行处置,并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书予以确认,未经拍卖程序是不能以物抵债的。退一步讲,即便法院采取以物抵债的方式处置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的,也应当对该不动产的价值进行依法评估。但根据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的案卷材料显示,对1-57号车位的处置一是没有经过拍卖程序,二是房地产的价值系由范宁桥和华诚实业公司协商一致按照范宁桥所谓的债权的总数额折价确定的,这种处置方式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是无效的。其次,和解协议是华诚实业公司与范宁桥之间恶意串通的结果,侵犯了曾广兴的合法权益,属于《中华人民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审法院(2008)汕中法执一字第76号恢1号案原申请执行人信达福州办事处与华诚实业公司之间的四笔借款纠纷案件由原审法院受理,在上述四个案件的诉讼过程中,范宁桥始终作为华诚实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全程参加诉讼,截止至2008年7月3日范宁桥所谓的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向建设公司送达(2008)龙下执字第(2008)龙下执字第8号文书函告合同权利转移这一时点,华诚实业公司拖欠信达福州办事处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至少是1000万元以上(后信达福州办事处对华诚实业公司拥有的债权由曾广兴继受),范宁桥对这一情况是明知的,其在明知华诚实业公司拖欠巨额债务不能偿还的情况下,仍然与华诚实业公司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违法的以房抵债方式处置上述房地产,规避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执行。再次,范宁桥与华诚实业公司之间的和解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该案查封的1-57号车位并没有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领取权属证书,依照上述强制性规定,该房地产不得转让,故此范宁桥与华诚实业公司之间的和解协议是无效的。
五、该案范宁桥提交的大部分证据是试图证明其在原审法院查封涉案房产之前就已经对涉案房产进行占有和收益,但不管范宁桥是否对涉案房产进行了占有和收益,都不影响法院对于华诚实业公司至今对涉案房产拥有物权的认定。从范宁桥提交的证据看,大部分单据和文书的出具方是华诚实业公司,华诚实业公司本身就是该案的被告,为什么单据和文书不是由华诚实业公司提交,而是由范宁桥一方提交呢?一部分证据是由涉案房产的现今使用人汕头市龙湖区百乐酒城有限公司出具的,汕头市龙湖区百乐酒城有限公司与该案的处理是有利害关系的,且汕头市龙湖区百乐酒城有限公司作为证人并没有出庭作证,故此汕头市龙湖区百乐酒城有限公司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涉案房产的物业管理公司汕头经济特区建龙物业总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与范宁桥提交的多份证据相矛盾,且汕头经济特区建龙物业总公司作为证人并没有出庭作证,故此汕头经济特区建龙物业总公司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所述,范宁桥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对涉案房产的查封和执行措施正确。华诚实业公司在一审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开庭时口头答辩称:华诚实业公司与范宁桥2008年在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已经通知建设公司协助将信宝大厦车库综合楼三楼停车位的所有权转由范宁桥所有,范宁桥另行起诉华诚实业公司没有根据。华诚实业公司在1992年同时向建设公司购买信宝大厦车库综合楼一至三层,后建设公司书面通知华诚实业公司办理一、二层产权登记手续,华诚实业公司要求其办理三层房产证,建设公司口头答复是一、二层有具体的面积和界限,使用期50年,可以办证,三层购房合同只是购买停车泊位不能独立使用,没有具体房产面积,没有具体界限,使用期是30年,不能办理。建设公司至今没有通知华诚实业公司办理三层产权,一、二层已经办理产权证。因建设公司对三层停车位不能办证的解释和没有通知办理产权登记,故三层停车位没有办理确权登记手续。若建设公司已经协调解决没有具体面积、没有固定界限和没有独立使用空间等办理产权证的法律障碍,华诚实业公司可以配合办证。华诚实业公司曾经多次向范宁桥要求提交三层停车位购买发票,但因事隔20年,档案丢失,原工作人员都已经离开公司,不是现有人员责任,华诚实业公司只能尽力而为,继续寻找该发票。第三人建设公司一审开庭时口头辩称:范宁桥起诉陈述至今该车位没有办证原因在建设公司,但事实上不存在建设公司的原因。建设公司出具的二份情况说明是一个整体,要结合起来看。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1992年5月13日华诚实业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汕特建售列“92信停014号《房产买卖合同》,约定华诚实业公司购买建设公司投资开发建设的位于汕头市长江路13号信宝车库综合楼三层1—57车位(原地址:长江路龙湖工业区内信宝停车楼)。华诚实业公司已付清购房款,建设公司于1992年5月20日将上述车位交付华诚实业公司使用,并在汕头市龙湖土地房产交易管理所申报销售备案购房人为华诚实业公司但尚未办理交易登记手续。2008年1月范宁桥起诉华诚玻璃公司、华诚实业公司拖欠其借款80万元及利息未偿还。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中,作出(2008)龙下民初第3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华诚实业公司位于汕头市龙湖工业区信宝停车楼第三层全层,价值以80万元为限;并于2008年1月16日作出(2008)龙下民初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华诚玻璃公司拖欠范宁桥借款80万元及自2002年3月8日至2008年1月8日止的利息56万元,由华诚玻璃公司于2008年1月23日前一次性付还范宁桥,华诚实业公司对华诚玻璃公司付还范宁桥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范宁桥向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范宁桥与华诚玻璃公司和华诚实业公司于2008年2月13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
一、华诚实业公司同意以其与建设公司签订合同购买的涉案车位的合同权利折值136万元,用于抵偿结欠范宁桥的债务;
二、和解协议签订后,由范宁桥直接与建设公司和相关部门联系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由此产生的一切税费由范宁桥承担;
三、目前停车楼的二名管理人员,在停车收入许可时,由范宁桥留用并支付不低于当前工资水平的报酬。华诚实业公司此前同意由关联单位使用的车位,范宁桥应让其继续使用,但最多不能超过10个车位,期限不得超过2021年12月30日,且使用性质是借用,不影响范宁桥对该停车楼享有完全的产权。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审查上述执行和解协议后,认为该行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于2008年7月3日向建设公司发出(2008)龙下执字第8号文书件,要求建设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办理上述合同权利转移手续。此后,华诚实业公司将涉案车位交付范宁桥管理使用至今。2012年3月5日建设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我司开发的汕头市长江路13号信宝大厦车库综合楼第三层1-57车位(面积2291.72平方米)的房地产,于1992年5月13日出售给华诚实业公司,购房款已付清。已于1992年5月20日交付使用,该房屋实际属于华诚实业公司的财产。2012年3月23日,建设公司又向原审法院出具《关于2012年3月5日原情况说明的补充情况说明》一份,补充情况说明如下:我司在2008年1月4日收到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一份民事裁定书[(2008)龙下民初字第37-1号]、一份协助执行通知书[(2008)龙下民初字第37-1号]及2008年7月3日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一份函[(2008)龙下执字第8号];还有2012年2月15日收到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一份[(2008)汕中法执一字第76号恢字1-1号]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08)汕中法执一字第76号恢字1号]。另,曾广兴与华诚实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2012年2月15日,依据曾广兴的申请,原审法院作出(2008)汕中法执一字第76号恢字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上述涉案车位。上述车位被查封后,范宁桥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对上述车位的强制执行措施。2012年5月30日,原审法院作出(2008)汕中法执一字第76号恢字1号异字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范宁桥的异议请求。范宁桥不服该裁定,于2012年6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其上述诉讼请求。又查,关于汕头市长江路13号信宝车库综合楼三层1-57号车位一直未办理产权登记的原因和目前是否符合房产管理部门要求的办证条件的问题,经去函征询汕头市房产管理局,该局函复如下:长江路13号信宝车库综合楼系建设公司开发的商品房,该楼于1991年12月建成,1994年5月办妥商品房初始登记,该幢楼的部分购房户已办妥分户《房地产权证》。其中第三层的房屋用途为停车场,开发单位在申请初始登记时按整层停车场进行申报,没有分隔成若干个具体停车位,该层在初始登记后,未有当事人申请权属登记。如当事人申请按分割后1-57号停车位登记权属,应先向市规划部门申请办理整层停车场分隔为若干个具体停车位的规划变更手续后,再向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中心申办分割变更登记手续。原审法院认为:该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审法院在执行曾广兴申请执行华诚实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裁定查封汕头市长江路13号信宝大厦车库综合楼三楼房地产,案外人范宁桥不服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被原审法院驳回后,范宁桥认为法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侵害其实体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关于涉案车位是否应当停止执行的问题。该案中,范宁桥主张其对涉案车位享有实体权利,足以对抗执行行为,请求解除查封并停止执行,建设公司作为涉案车位的开发建设单位,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涉案车位已出售给华诚实业公司且付清全部购房款,涉案车位属于华诚实业公司财产,汕头市龙湖土地房产交易管理所函复原审法院的情况说明也印证该事实,因此华诚实业公司有权对该财产再行处分。此后,华诚实业公司在与范宁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协议将该财产抵偿其结欠范宁桥的债务,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审查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后,也函告了建设公司协助予以履行,故该债权应具有优先履行的效力,可以对抗其后发生的执行行为。虽三方至今未办理相应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因涉案车位产权登记至范宁桥名下要以建设公司与华诚实业公司办妥产权登记手续为前提,故在其双方未办妥之前,范宁桥对涉案车位目前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无过错。且对于涉案车位,华诚实业公司在与范宁桥达成和解协议后,已实际交付范宁桥占有、使用、收益至今。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华诚实业公司将其有权处分的涉案车位抵偿给范宁桥,以清偿债务作为支付对价,范宁桥也已实际占有该车位,并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范宁桥诉请停止对涉案车位的执行,符合该规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在(2008)汕中法执一字第76号案的执行中,对范宁桥提出的执行异议予以驳回不当,应予纠正。关于涉案车位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问题。该案中,范宁桥诉请华诚实业公司和建设公司协助其办理案涉车位的过户登记手续,因建设公司确认涉案车位已出售给华诚实业公司并同意协助其办理相应产权登记手续,华诚实业公司也认可该车位已经抵债给范宁桥并交付其使用,并同意协助范宁桥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对范宁桥的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案涉车位权属的问题。汕头市长江路13号信宝车库综合楼系建设公司开发的商品房,1992年5月13日建设公司将该综合楼的第三层1-57车位出售给华诚实业公司,并在汕头市龙湖土地房产交易管理所申报销售备案但尚未办理交易登记手续。华诚实业公司虽已付清全部购房款,建设公司也将车位交付华诚实业公司使用,但双方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华诚实业公司至今尚未取得涉案车位产权。因此范宁桥诉请判决涉案车位属其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审法院(2008)汕中法执一字第76号恢字1号异字1号执行裁定书。
二、(2008)汕中法执一字第76号执行案中停止对汕头市长江路13号信宝车库综合楼三层第1—57车位的执行。
三、华诚实业公司和建设公司应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个月内协助范宁桥办理汕头市长江路13号信宝车库综合楼三层第1—57车位的过户登记手续。
四、驳回范宁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40元,由曾广兴负担。曾广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该判决认定范宁桥向华诚实业公司购买了涉案房产并已经支付了涉案房产的全部房款是错误的,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范宁桥和华诚实业公司之间存在房产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范宁桥向华诚实业公司支付了购房款。(二)该判决认定范宁桥已经实际合法占有了涉案房产错误,范宁桥的该占有是基于“以物抵债”的占有,而非基于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范宁桥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确实占有了涉案房产。1、范宁桥和华诚实业公司在2008年时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因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联合通知》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述规定要求执行程序中处置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应该采取拍卖的方式进行处置,并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书予以确认,未经拍卖程序不能“以物抵债”,即便“以物抵债”处置被执行人不动产,也应依法评估,但本案中汕头市龙湖区法院对于案涉房产的处置一未经拍卖程序,二对于房地产的价值未经评估,而是依据范宁桥和华诚实业公司协商的所谓债权总额折价确定,该处置方式违反上述规定,是无效的;《执行和解协议》是范宁桥与华诚实业公司双方恶意串通的结果,侵犯了华诚实业公司其它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款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2、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08)龙下执字第8号文书因违反了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的相关法律规范而不具备相应的法律效力,是违法、无效的。首先,根据《联合通知》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需要办理权属移交、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向有关单位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和生效的法律文书,否则相关单位有权拒绝办理,而范宁桥和华诚实业公司在龙湖区法院的主持下即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龙湖区法院也并未依规定向建设公司或房产管理部门送达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生效的法律文书,而“函”并不能代替《协助执行通知书》和生效的法律文书,该函不具备相应法律效力。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不动产、其他财产权的转移必须由人民法院作出抵债裁定予以确认,且抵债裁定必须送达相对人才能产生转移的法律效力。而汕头市龙湖区法院的(2008)龙下执字第8号文书不是抵债裁定,没有转移并不存在的所谓“合同权利”的法律效力,更没有转移涉案房产权属的法律效力。再次,对于涉案房产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的主要过错在范宁桥而非他人,原审判决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原因归结于建设公司和华诚实业公司没有办妥产权登记手续,从而认定范宁桥对于涉案房产未办理过户手续不存在过错错误。
二、原审法院所作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不适用于本案。首先,《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范的是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的行为是否可以抵抗法院的执行问题,其前提是该财产应当是财产所有人可以自由合法出卖的财产,而案涉房产1-57号车位至今未办理权属登记,亦未取得任何权属证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强制性规定,未依法登记并取得权属证书的房产不能转让,故本案不存在适用《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前提。其次,本案中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范宁桥支付了价款向华诚实业公司购买了涉案房产,范宁桥与华诚实业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出卖”合同关系。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对该判决予以撤销;并驳回范宁桥的所有诉讼请求,继续执行属于华诚实业公司所有的位于汕头市长江路13号信宝大厦车库综合楼三层1-57号停车位;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范宁桥承担。范宁桥答辩称:
一、9月3日“曾广兴”的上诉是无效上诉,人民法院不应立案。该民事上诉状上仅有曾广兴私章,没有曾广兴本人签名或捺手印,且该私章并非曾广兴在该案原一、二审其本人自己出庭时所使用私章;此外代理人不能代当事人签名捺手印或盖章,该《民事上诉状》并非曾广兴的真实意思。另外,曾广兴两次因行贿罪被处刑罚,近期再次被司法机关拘押,可能存在刑事责任问题,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没有责任主体的诉状。
二、曾广兴的债权违法无效,假如已经查证上诉状由曾广兴本人签名而立案,本案应当对曾广兴的债权进行合法性审查。曾广兴一直没有向法院提交其合法取得债权的依据,其对本案的债权,来自其低价向国有资产公司购买,没有经过公开拍卖,违反国有资产处置应经公开拍卖的相关强制性规定。而范宁桥提供的证据证明取得债权和取得房产的合法性,其债权的实现经过人民法院的司法程序处理。
三、本案的基本事实和范宁桥举证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范宁桥的主张,足以否定曾广兴的主张。范宁桥向一审法院提交三十七份共计76页96单的证据,证明范宁桥支付款项,龙湖区人民法院司法处理以及范宁桥实际占有和使用本案房产情况等的事实。而曾广兴没有任何证据可以否定范宁桥的证据,只提供了范宁桥曾当过华诚实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的判决书从而主张代理关系必是“恶意串通”没有道理。事实上,范宁桥不仅是代理人,也曾是华诚实业公司的员工,在该公司1999年改制后才离开该司,存在投资借款纠纷十分正常。
四、本案涉案房产经由龙湖区人民法院司法程序处理,范宁桥享有人民法院确认的实体权利,足以对抗曾广兴的申请执行行为。在曾广兴购买债权之前,龙湖区人民法院已经司法程序处理涉案房产。龙湖区人民法院审查了范宁桥与华诚实业公司的《执行和解协议》,认为该行为合法,并向第三人建设公司发出(2008)龙下执字第8号文书,这是人民法院对涉案房产进行实体处分的司法行为,范宁桥因此取得涉案房产的实体权利。曾广兴申请查封涉案房产,实际是申请对涉案房产由其他法院进行重复处理。另应强调,本案是不服执行异议之诉,范宁桥的《执行和解协议》和龙湖区人民法院的司法行为的合法性,不应是本案审查的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法(2011)195号)第十四条的规定,即使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对涉案房产存在处理不公,放任恶意串通和无偿转让的情况,执行法院亦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诉讼,而不应直接重复处理。
五、原审判决认定范宁桥对办证问题无过错正确。补充说明二点:(一)龙湖区人民法院对涉案房产进行实体处理并函告第三人建设公司协助,并没有限定办证期限,该司法行为没有期满自动失效的问题,故是否办证并不影响司法行为的法律效力;(二)华诚实业公司向第三人购买二十几处房产,除本案涉案房产外,全部在购买时的90年代初期办理了房产证(其中十余处已处理拍卖或抵偿给曾广兴),涉案房产因是停车泊位,没有具体界限和具体面积不能办证,第三人一直拒绝购房人办证的要求,而当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确实规定不能办证,这在当时是全国性的难题,范宁桥证据八、九、十、十一已举证证明。直至本案发案时,涉案房产全栋停车楼共二百多个停车泊位,第三人仅为购房者办理十个车位的产权证,办证率不足5%,此事实既说明停车位不能办证是行政法规限制等历史问题造成的,也说明停车位办证难问题已解决,相关单位有责任为范宁桥办理产权证,因此范宁桥同时起诉华诚实业公司和第三人建设公司协助办证。综上,请二审予以维持原审判决。华诚实业公司二审期间未进行答辩。建设公司二审期间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收款收据》显示,2008、2009年间,范宁桥收到华诚实业公司(信宝综合楼)租金或收到华诚实业公司代收停车场费。华诚实业公司在上述部分《收款收据》复印件上盖章予以确认。汕头市龙湖区百乐酒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乐公司)在该司缴纳停车场费用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上注明:“此后五页共15张,收款收据是范宁桥委托柳玉初向我司收取租金,同联收据存根联与我司财务档案一致。”2013年4月26日,百乐公司在付还三楼物业管理费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上注明:“本单是范宁桥委托我司缴交物业管理费初时双方重复缴交因而退还范宁桥一个月物业管理费。收款收据付款联在我司。”2012年8月,百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2008年,范宁桥接管使用信宝停车楼三楼,租金由其收取,物业管理费由其协调处理”。2013年4月25日,百乐公司出具《范宁桥接管信宝停车楼三楼和收取租金的补充情况说明》称:“2008年范宁桥先生持龙湖法院及华诚实业有限公司函件到我司联系交接事项。此后,双方就原租赁合同履行、物业管理交接、出具收据方法等问题有过多次联系,最终确定由范宁桥委托其亲戚柳玉初合作管理停车场,并由柳玉初管理华诚实业有限公司的二位员工和支付其工资。尔后因无法协调管理,二位员工改由我司管理和安排工作,工资由范宁桥支付,在应收租金中扣除。”2013年4月26日,百乐公司、汕头经济特区建龙物业总公司出具《证明》称:长江路13号信宝大厦车库综合楼三层2008年范宁桥接管使用该停车场后,由范宁桥委托租赁人百乐公司缴交物业管理费,应收额及交付方式以代收代付方式系范宁桥与百乐公司和汕头经济特区建龙物业总公司协商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曾广兴、范宁桥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
一、曾广兴是否提起了有效的上诉;
二、范宁桥与华诚实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以房抵债关系;
三、范宁桥是否已实际占有使用了案涉停车场;
四、案涉停车场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至范宁桥名下范宁桥是否具有过错。关于曾广兴是否提起了有效上诉的问题。本案曾广兴方对原审判决的签收时间为2014年8月19日,上诉状的提交时间为2014年9月3日,符合在法定的上诉期间内提起上诉。上诉状中盖有曾广兴的印章并有代理人杜淦的签名。范宁桥称该上诉状上所盖曾广兴印章与曾广兴此前在诉讼文书上所盖印章不同,但未能举证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曾广兴2013年9月3日为本案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代理人杜淦的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参与调解、有权代为上诉或提起反诉、签收相关法律文书。”故杜淦有代曾广兴提起上诉的权利。另,本院二审期间,曾广兴于2015年3月20日签名出具《授权委托书》,再次明确杜淦在本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综合上述情况,本院确认曾广兴已提起上诉,对范宁桥称曾广兴的上诉是无效上诉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范宁桥与华诚实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以房抵债关系的问题。2008年1月,范宁桥起诉华诚实业公司,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根据范宁桥的申请,作出(2008)龙下民初字第3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案涉停车场,价值以80万元为限。华诚实业公司对范宁桥负有债务的事实经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08)龙下民初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在对(2008)龙下民初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的过程中,范宁桥与华诚实业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约定华诚实业公司以案涉停车场抵偿所欠范宁桥的债务。上述和解协议经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审查,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龙下执字第8号文书,认为上述行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请建设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办理合同权利转移的手续。在(2008)龙下民初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及(2008)龙下执字第8号文书具有法律效力期间,本院对范宁桥称其与华诚实业公司之间存在以房抵债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范宁桥是否已实际占有使用了案涉停车场的问题。二审补充查明的事实反映,范宁桥自2008年起通过华诚实业公司代收租金、委托柳玉初管理、发放停车场员工工资等方式对案涉停车场进行了占有、管理和收益。曾广兴称范宁桥未合法占有案涉停车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案涉停车场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至范宁桥名下范宁桥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案涉停车场系建设公司开发的商品房,未办理产权登记。经原审法院去函,汕头市房管局回复称,案涉停车场在申请初始登记时是按整层停车场进行申报的,在初始登记后未有当事人申请权属登记。如申请按分隔后1-57号停车位登记权属,应先向汕头市规划部门申请办理整层停车场分隔为若干个具体停车位的规划变更手续,之后再向汕头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中心申办分割变更登记手续。故案涉停车场1-57号登记过户至范宁桥之前应申请权属登记。因涉及分隔停车位,还需向规划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变更手续,之后再向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中心申办分割变更登记手续。上述手续并非范宁桥个人所能完成。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审查了范宁桥与华诚实业公司的执行和解协议后,已向建设公司发文要求该司协助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说明该变更登记手续需由第三方协助完成。故曾广兴称范宁桥对案涉停车场未能办理过户手续至其名下具有过错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范宁桥取得案涉停车场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其已实际占有、使用该停车场,未有证据显示其对该停车场未能过户登记至其名下具有过错。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支持范宁桥关于对案涉停车位停止执行的请求,并无不当。曾广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40元,由曾广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捷夫
审 判 员 杨 靖
代理
审判员 刘文婕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伍家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