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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1民初3298号

湖南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黄花分公司与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南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黄花分公司,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3298号原告湖南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黄花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县黄花镇金塘村坛塘组。法定代表人谭志雄。委托代理人张陈鑫,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静,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西路149号。法定代表人黄铁山。委托代理人黄伟兵,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系该公司“梅花雅庭”项目负责人。

原告湖南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黄花分公司(以下简称高强混凝土公司)与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建设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混凝土货款2081736.4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6月29日止的违约金575485.64元,并应支付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原告自愿调整违约金按月率2%计算)以上共计2657222.09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答辩要点:对结算单上当时核算的数据2281736.45元没有异议,之后实际支付多少需要进一步核算。违约金过高,诉讼费被告方承担没有异议。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被告长沙建设工程公司因承建万物生梅花公馆商住楼建安工程设立了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万物生梅花公馆商住楼工程项目部,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长建集团万物生梅花公馆项目部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从2014年5月份至2016年4月份,原告总共向被告项目部供应了17994.5方的混凝土,总价款为6490477元。2016年1月11日经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81736.45元。原告确认在结算之后被告相继支付了200000元的货款。现原告认为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081736.45元及违约金575485.64元,故诉来本院。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为:1、2016年1月11日结算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是多少。原告认为在双方结算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为200000元。被告表示需要回公司查询后方能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未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在与原告结算后向原告支付了多少货款,现原告确认的金额为200000元,故本院认定2016年1月11日结算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是200000元。2、违约金计算方式。原告认为从2015年1月15开始,被告在工程每个节点都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额度支付违约金,被告付款不足70%的行为是客观存在的,至于违约时间节点,原告主张的实际上是对被告有所推延的。月率2%的计算标准,违约总额既没有达到合同总标的的30%,也没有达到被告所欠货款总金的30%,并不存在违约金过高的事实。被告认为从最后结算开始计算违约金,违约金2%月率标准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正负零板完成后、完成五层顶板后、完成十层顶板后、完成十五层顶板后的约15天内支付已发生货款的70%,主体封顶后4个月内付清余款。如违约,被告按应付货款额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虽然双方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完成每个节点和主体封顶的时间;被告认为从双方最后一次结算开始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起诉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严格履行。现原告已依合同约定供应了混凝土,并经双方结算,被告项目部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项目部尚欠原告货款2081736.45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完成每个节点和主体封顶的时间,故本院认定从2016年1月11日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时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万物生梅花公馆商住楼工程项目部是被告长沙建设工程公司为承建工程设立的临时机构,其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因项目部的运作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对外均应由被告长沙建设工程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所欠原告湖南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黄花分公司货款人民币2081736.45元及违约金(以2081736.45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湖南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黄花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58元,减半收取14029元,由原告湖南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黄花分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0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胡玲玲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代理

书记员  黄京平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