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00306号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于安徽省怀远县,系安徽省蚌埠市高新区天河科技园殳李村原党支部书记。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贪污罪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吴玉楼,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贪污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吴玉楼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报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怀远县马城镇殳李村蚌埠市禹会区马城镇殳李村,于2013年整体划归蚌埠高新区天河科技园管理,被告人陈某甲自2005年至2014年担任殳李村党支部书记。在其协助马城镇经济开发区、天河科技园管委会办理殳李村分散供养“五保户”申报工作的过程中,利用负责资料审核、名单上报、签字确认盖章等职务便利,将不符合“五保户”申报条件的陈某某、朱某某、姚淑君分别申报为“五保户”,至2015年7月共计骗取国家“五保户”补助金26956.73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陈某甲,并宣读、出示了任职文件,吴李琴工作和工资发放情况,小五保户申报条件及相关政策文件,户籍证明,证人陈某乙、姚某等人证言以及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公诉���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欺骗手段,贪污公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其构成贪污罪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同时辩称国家补助给朱某某、姚淑君的钱全部给了其亲属。其辩护人辩称陈某甲涉案数额刚达到犯罪构成的标准,且陈某甲所领取朱某某、姚淑君的五保户钱款全部交给了她们家人,其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希望法院能够给予被告人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因蚌埠市区划调整,原怀远县马城镇��李村整体划归蚌埠高新区天河科技园管理;被告人陈某甲自2005年至2014年担任殳李村党支部书记。陈某甲在协助政府办理殳李村分散供养“五保户”申报工作的过程中,利用负责资料审核、名单上报、签字确认盖章等职务便利,将不符合“五保户”申报条件的陈某某及朱某某、姚淑君分别申报为“五保户”,至2015年7月共计骗取国家“五保户”补助金26991.72元。2015年6月17日,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其他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贪污犯罪线索,后于当日到蚌埠市高新区天河科技园殳李村将其抓获。陈某甲已退交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归案经过和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6月17日,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其他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贪污犯罪线索,后于当日到蚌埠市高新区天河科技园殳李村将其抓获。次日,该院以贪污罪对予以刑事立案。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男,1947年4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现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马城镇殳李村陈圩组65号;案发时,被告人陈某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另证实姚淑君,女,1995年11月12日出生;朱某某,女,1999年5月26日出生,户籍地均在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马城镇殳李村陈圩组84号。3、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和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2015年6月18日,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扣押被告人陈某甲人民币2万元。4、中共蚌埠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河科技园工作委员会和蚌埠市禹会区马城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和马发[2008]31号通知、天科[2014]10号通知等材料,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于2005年4月22日任原怀远县马城镇殳李村党支部第一书记,于2008年7月15日任殳李村党支部第一书记兼姜陈村党支部书记。2013年,因蚌埠市区划调整,原怀远县马城镇殳李村整体划归蚌埠高新区天河科技园(原名马城镇开发区)管理,陈某甲时任殳李村党支部书记。5、怀远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登记表,证实2001年1月至今,吴李琴系任小学教师职业。6、蚌埠市禹会区马城镇民政事务所出具的五保户、小五保户申报条件,证实五保户条件为同时具有无劳动能力、无法定继承人和无经济收入条件的。小五保户条件为未满十八周岁,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父母双亡的;或父母被判重刑的;或父亲死亡母亲改嫁或父亲死亡母亲长期外出下落��明,未尽抚养义务的。7、怀民[2011]15号关于转发省民政厅《转发民政部的通知》的通知,证实农村低保的保障范围及其申报程序,重点工作环节有家庭经济情况调查和村级民主评议、社会公示和动态管理,其中调查应由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牵头组织,村级组织人员参加;村级民主评议,要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组织,由村党支部和村委员会成员、熟悉村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民代表等人员组成评议小组,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列席会议,所以参加评议人员均要签字确认评议结果等。8、蚌民[2015]27号关于印发《蚌埠市农村五保供养及敬老院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和蚌民[2013]48号关于印发《蚌埠市城乡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实施办法》的��知,证实蚌埠市民政局、财政局关于制定的农村五保供养及敬老院建设实施办法和蚌埠市城乡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实施办法,规定了相关农村五保户供养的保障范围、供养标准申请、审核、审批程序和动态管理等制度。9、蚌埠市禹会区马城镇民政事务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原怀远县马城镇殳李村朱某某、陈某某上报小五保户一事由原殳李村书记陈某甲经手,其中朱某某的上报时间是2010年4月、陈某某的上报时间是2011年5月份。朱某某享受小五保补助时间是2010年4月;陈某某享受小五保补助时间是2011年7月。另证实姚淑君和朱某某系同胞姐妹关系,其中姚淑君随父亲姓,朱某某随母亲姓,二人于2014年4月经原殳李村书记陈某甲手上报享受“小五包”。在上报补助名单过程中,2010年、2011年此二人分别上报入册,2012年4月以后按照“民发【2010】153号”���关于保障对象范围以户为主的要求,此二人合并上报为朱某某一户并备注享受待遇人数为二人。在享受待遇期间,姚淑君和朱某某补助汇入同一账户。因档案保管不慎,原上报姚淑君、朱某某“五保户”审核表已丢失。10、怀远县农村五包集中(分散)供养对象审批表,证实原怀远县马城镇殳李村于2010年10月将陈某某(2006年出生)上报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后于2011年5月被镇政府审核,并被怀远县民政局批准,自2011年7月1日起享受五保供养对象。11、蚌埠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关于天河9月份五保户取消情况表,证实2015年8月27日,陈某某、朱某某被取消享受五保供养对象。12、蚌埠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河科技园农村五保户2015年生活补助金发放花名册和相关请示等材料,证实2015年1-3月份,陈某某、朱某某生活补助金均是200元;2015年4月份,陈某某、朱某某生活补助金均是216.67元,另外俩人均补发1-3月金额和电费合计66.95元,均共计283.62元;2015年5月份,陈某某、朱某某生活补助金均是200元;2015年6月至7月份,陈某某、朱某某生活补助金分别均是216.67元,共计3033.92元。13、蚌埠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关于申请发放2014年孤儿、农村五保户基本生活经费的请示和花名册等材料,证实2014年1-2月份,陈某某、朱某某(2人)每月生活补助金分别是141元和282元。2014年3月份,陈某某、朱某某(2人)每月生活补助金(含电费等)分别是334.95元和652.95元;2014年4-6月份,陈某某、朱某某(2人)每月生活补助金分别是200元和400元;2014年7月份,陈某某、朱某某(2人)生活补助金(含电费等)分别是216.95元和416.95元;2014年8-12月份,陈某某、朱某某(2人)每月生活补助金分别是200元和400元。共计7267.8元。14、2013年马城镇三季度农村五保户生活补助金发放花名册等材料,证实2013年1月份,陈某某、朱某某(2人)生活补助金分别是130元和260元;2013年2月份,陈某某、朱某某(2人)生活补助金分别是330元和660元;2013年3-12月份,陈某某、朱某某(2人)每月生活补助金分别是130元和260元。合计5280元。15、2012年马城镇分散五保户省级补助花名册,证实2012年1月份,陈某某、朱某某、姚淑君生活补助金分别是325元;2012年2-3月份,陈某某、朱某某、姚淑君生活补助金分别是250元;2012年4-5月份,陈某某、朱某某(2人)生活补助金分别是260元和520元;2012年6-12月份,陈某某、朱某某生活补助金分别是130元和260元。合计5235元。16、2011年马城镇五保户省级补助花名册,证实2011年第1季度,朱某某、姚淑君生活补助金分别均是325元(另外春节补助分别均是100元);2011年第2-4季度,陈某某、朱某某、姚淑君每季度生活补助金分别均是375元。合计4225元。17、2010年底马城镇供养五保户花名册,证实2010年第2-4季度,朱某某、姚淑君生活补助金分别均是325元。合计1950元。18、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及被告人陈某甲和陈某乙农补“一卡通”银行流水明细,证实五保户补助金汇入陈某甲和陈某乙农补“一卡通”相关时间和数额情况。19、视听资料和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甲进行讯问的相关情况。20、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陈某乙是蚌埠市高新区天河科技园殳李村村委会主任,陈某甲是陈某乙的父亲。陈某乙��农民“一卡通”放在陈某甲处,其不过问此事情,卡里有补贴的田亩钱,其他的钱即不知道。陈某乙不是“五保”补助对象,其不知道为什么卡里有汇入“五保”补助金的事。陈某乙不认识朱某某,也不知道陈某甲帮朱某某办理“五保”补助的事。姚某是陈某乙姐夫,陈某乙不知道陈某甲从陈某乙卡里将“五保”补助金取出来交给姚某的事情。21、证人姚某证言,证实姚某是蚌埠市高新区天河科技园殳李村村民,朱某某是其侄女,现在刘巷禹庙联中读初二,约十五六岁,与其舅舅住在刘巷,偶尔到姚某处过几天。朱某某领了三四年的五保户补助金,每年三四月份左右,是村书记陈某甲送给姚某的,有一张单子,单子上是多少钱就给多少钱。姚某收到陈某甲给的钱后,自己家放一部分,给朱某某和她姐姐姚淑君一部分。姚某知道朱某某是“困难户”,但不知道是不是“五保户”;按照法律规定,朱某某的母亲对她有抚养义务。当初是姚某为朱某某办理五保找的陈某甲,其没有给陈某甲好处。22、被告人陈某甲供述,证实陈某甲对违反规定给陈某某、朱某某和姚淑君申报办理“五保”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同时陈某甲称当时朱某某没有土地,就没有一卡通的账户,正好陈某乙的一卡通在陈某甲手里,后就把朱某某的补贴钱汇到陈某乙的卡里,陈某乙不知道这个事。陈某甲每年在阴历年前将钱从卡里取出来交给姚某,且写一张条子,上面是一年的钱数,一共给了不到2万钱,以发的数为准。因为是姚某找陈某甲要求照顾的,所以把钱给了他。另证实当时研究给朱某某申报“五保”的同时也给她的姐姐姚淑君一起研究了,后报了“五保”,姚淑君的钱计算在朱某某的账户上。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时任村党支部书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规定将不符合农村五保户条件的人员上报获得国家救济,非法占有公共财物26991.72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但数额计算有误予以纠正。被告人陈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开庭审理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退交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将补助款发给朱某某、姚淑君的亲属,其并未获得该项补助款,量刑时可以酌情予以从轻考虑。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陈某甲予以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农村五保制度,是国家为保障农村特殊困难群众基本生活而建立的社会救助体制,其补助款属于特定款物,应当属于国家管控重点。其虽有认罪悔罪的表现,但根据《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内容和精神,不宜认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规定,故对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发生在2015年11月2日之前,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依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二、退交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瑞青
代理
审判员 张 磊
人民陪审员 王 卉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荆秋生附相关法律条文: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