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2刑初1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1938年1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汉族,住景德镇市。系被害人杨平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男,1956年10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汉族,住景德镇市。系被害人杨平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男,1960年8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系被害人杨平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3,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汉族,住景德镇市。系被害人杨平之子。诉讼代理人李俊、曾纪欣,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浙峰,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康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戴敏,江西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毅,男,1979年6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康市,捕前住广东省五华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郑立群,江西帖隼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浙峰、李毅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王某、杨某1、杨某2、杨某3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杨某1、杨某2、杨某3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李浙峰、李毅的附带民事起诉。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杨某1、杨某2、杨某3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杨某1、杨某2、杨某3撤回附带民事起诉。
审 判 长 周寿林
代理
审判员 杨 颖
代理
审判员 王慧莲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徐揽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