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刑初74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8年1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即墨市,汉族,中专文化,即墨市某学校学生,住即墨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6)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向王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与王某1、雒某、张某(均已判决)、孙某(在逃)、孙某1(2000年10月10日出生)、董某(2000年11月22日出生)、孙某2(2000年10月14日出生)等人预谋后,由雒某与董某分别通过QQ软件将被害人张某、王某2约至即墨市蓝鳌路某房间,后被告人王某、王某1、孙某1、孙某2等人以张某、王某2勾引雒某、董某为由闯入房间。期间,王某1、孙某1采取踢打、语言威胁等方式逼迫张某书写15000元借条后方让其回家。王某、孙某1、孙某、孙某2等人在房间看管王某2至次日九时许,后王某1、孙某胁迫王某2到即墨市黄酒厂附近付某经营的汽车租赁店处借贷人民币7000元。案发后,从王某1、孙某2、孙某1、孙某处提取赃款人民币6700元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3月16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被害人王某2、张某陈述,证人孙某1、董某、孙某2、付某证言及同案犯孙某、王某1、雒某、张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借条一份,借款合同一份,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证实王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王某案发后自愿认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积极缴纳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王某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敲诈勒索张某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因尚未获取借条上载明的人民币15000元,应认定为未遂,对于该笔犯罪比照既遂从轻处罚。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案发后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手段、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 冰
人民陪审员 陈正学
人民陪审员 徐振爱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徐 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