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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2行初84号

滕州市腾盛工贸有限公司与济南市历下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第三人济南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州市腾盛工贸有限公司,济南市历下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济南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102行初84号原告滕州市腾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法定代表人王亚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琳,山东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新,山东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历下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璞松,局长。出庭负责人王立海,济南市历下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张法水,山东法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汉远,山东法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济南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吕仲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权,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滕州市腾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腾盛工贸公司”)不服被告济南市历下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告历下区食药监局”)作出的(济历下)食药监食罚[2015]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历下区食药监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济南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腾盛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亚军、委托代理人朱琳、谢新,被告历下区食药监局的出庭负责人王立海,委托代理人张法水、马汉远,第三人济南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历下区食药监局于2016年2月23日对原告腾盛工贸公司作出(济历下)食药监食罚[2015]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本局决定对你(单位)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叁拾伍元捌角整(35.80元)2、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3、合计人民币伍万零叁拾伍元捌角整(50035.80元)。……。”原告腾盛工贸公司诉称,2015年12月17日,有顾客举报其在第三人济南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处购得腾盛牌黄花菜2袋,内存有头发一根。被告于2015年12月23日,进行立案调查。经调查后,被告认定:该黄花菜的生产厂家为原告滕州市腾盛工贸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15年5月10日,保质期为18个月,规格为150克,销售价格为17.90元每袋;被告同时认定举报人所购买的2袋内发现头发清晰可见。遂于2016年2月23日对第三人进行处以没收非法所得35.8元和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因第三人曾与原告及其代理商签订供货协议,在供货协议中约定如果出现类似情形,第三人受到行政处罚的,原告及代理商需支付5倍于罚款额的违约金,故而原告作为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法人组织,对被告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现提起行政诉讼,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认定事实不清,执法程序不当。被告认定的黄花菜包装袋内有头发不属实。

二、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存在过罚不当的情形。在本案中,被告立案调查的过程中,第三人一直积极配合并主动消除影响,同时,第三人销售的商品并未给举报人造成危害后果,违法数额极小,社会危害性极轻,因此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明显过重,依法应当被撤销。原告生产的腾盛牌黄花菜并非是直接入口的食品,在消费者食用前需要进行清洗加工,安全性要求明显低于直接入口的食品,因此其不属《食品安全法》第34条第一款第六项中规定食品类别,因此不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第124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进行处罚。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济历下)食药监食罚[2015]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腾盛工贸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历下区食药监局辩称,第一、被答辩人滕州市腾盛工贸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应裁定驳回其起诉。因第三人济南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销售混有异物食品的违法行为,答辩人对第三人济南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作出了(济历下)食药监食罚[2015]00-24号行政处罚,被答辩人滕州市腾盛工贸有限公司不是该行政处罚的相对人,其与该行政处罚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行政处罚没有侵害被答辩人滕州市腾盛工贸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被答辩人与第三人济南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之间是民事上的供货协议关系,其二者间如因供货协议关系引起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的规定,法院应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第二、第三人销售被答辩人生产的腾盛牌黄花菜内混有异物情况属实。2015年12月17日,案外人张先生举报第三人销售混有异物的腾盛牌黄花菜,并提供了购买的腾盛牌黄花菜及购物发票。2015年12月23日答辩人的执法人员到济南市历山路101号家乐福店现场检查,并询问了第三人的工作人员,第三人的工作人员承认该混有异物的腾盛牌黄花菜系历山路家乐福店售出。因此,第三人销售的被答辩人生产的腾盛牌黄花菜混有异物的情况属实。第三、答辩人执法程序合法。2015年12月17日,答辩人受理举报后到现场开展监督检查,基本确认第三人销售混有异物食品情况属实,于当日报分管负责人批准立案。2015年12月24日,第三人工作人员到答辩人处接受调查。2016年1月15日,案件承办人就第三人销售混有异物食品的违法行为的相关情况做出了案件终结报告,并就违法事实、证据材料、处罚依据及处罚建议做出了充分的解释和说明。2016年1月15日,答辩人依法进行案件合议,一致认为第三人已构成销售混有异物食品的行为,作出处罚建议。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核并征求分管局长及局长意见,对第三人拟处罚是否适当申请案审委进行案件集体讨论。2016年1月25日,答辩人进行集体讨论并形成结论性建议。2016年1月27日,答辩人向第三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听证告知书》,第三人未要求举行听证。2016年2月23日,答辩人作出了(济历下)食药监食罚[2015]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第三人。第四、答辩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处罚裁量适当。第三人销售混有异物食品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鉴于第三人能主动配合调查取证,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四)、(八)项之规定,作出了(济历下)食药监食罚[2015]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此答辩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处罚裁量适当。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被告历下区食药监局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2015年12月17日,举报投诉书,证明2015年12月17日,案外人张先生就第三人销售的腾盛牌黄花菜混有异物的情况书面投诉举报;证据2、2015年12月17日,案件来源登记表(济历下)食药监食[2015]00-24号,证明2015年12月17日被告受理张先生关于第三人销售的腾盛牌黄花菜混有头发的举报,举报人向被告提供混有异物的食品及发票;证据3、济南家乐福发票2张,证明举报人在济南家乐福购得腾盛牌黄花菜2袋,共计35.8元;证据4、2015年12月17日,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济历下)食药监食登保[2015]00-24号及照片,证明对第三人销售的混有异物的腾盛牌黄花菜予以登记保存;证据5、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护照复印件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委托人李娴有权接受询问、提供相应证据、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人予以承认并承担由此而产生法律上的一切权利和义务;证据6、2015年12月23日,现场检查笔录,证明2015年12月23日执法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记录,第三人的工作人员承认销售的腾盛牌黄花菜确实混有异物;证据7、立案审批表,证明2015年12月23日根据现场检查情况,报分管负责人批准立案;证据8、2015年12月24日,询问调查笔录、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明第三人工作人员承认销售的腾盛牌黄花菜确实混有异物,并提供原告《营业执照》和《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据9、2016年1月15日,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证明2016年1月15日案件承办人就第三人销售的腾盛牌黄花菜混有异物的违法行为的相关情况做出了案件终结报告,并就违法事实、证据材料、处罚依据及处罚建议做出了充分的解释和说明;证据10、2016年1月15日,案件合议记录,证明2016年1月15日被告依法进行案件合议并形成一致意见,同意作出行政处罚;证据11、案件审核意见表,证明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核并征求分管局长及局长意见;证据12、案件集体讨论申请表,证明对第三人销售混有异物食品的拟处罚是否适当申请案审委进行案件集体讨论,负责人同意对案件进行集体讨论;证据13、2016年1月25日,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证明2016年1月25日被告进行集体讨论并形成结论性建议;证据14、(济历下)食药监食罚告[2015]00-24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济历下)食药监食听告[2015]00-24号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2016年1月27日,被告向第三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听证告知书》;证据15、(济历下)食药监食罚[2015]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2016年2月23日,被告作出了(济历下)食药监食罚[2015]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第三人。第三人济南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认可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接受被告的处罚决定。第三人济南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及原告腾盛工贸公司对被告历下区食药监局举证的证据1-1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被告历下区食药监局接案外人张先生举报电话,举报其在济南市历下区解放桥的第三人济南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超市购买腾盛牌黄花菜(生产商:滕州市腾盛工贸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5年5月10日;保持期18个月,规格150克每袋,销售价格为每袋17.90元)2袋,肉眼可见包装内有头发。举报人同时提供了购买混有异物的食品和购物发票,发票号为05019133、05019127。接受举报后,2015年12月23日,被告历下区食药监局执法人员到现场检查第三人干货区货上未发现有混有异物的食品,举报人所提供的购买混有异物的食品和购物发票经第三人确认是自其超市购买和出具,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2016年2月23日,被告历下区食药监局对第三人济南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作出的(济历下)食药监食罚[2015]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本局决定对你(单位)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叁拾伍元捌角整(35.80元)2、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3、合计人民币伍万零叁拾伍元捌角整(50035.80元)。……。”第三人济南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对于被告历下区食药监局作出的(济历下)食药监食罚[2015]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及处罚结论并无异议,也未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及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历下区食药监局作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保障食品安全是其重要的法定职责和法律义务。对发现的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及时进行立案查处,是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体现。被告历下区食药监局作出的(济历下)食药监食罚[2015]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相对人第三人济南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且庭审中第三人对于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及处罚结论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内容,本案中,被告历下区食药监局在第三人已经对于举报人所购买的混有异物的食品予以确认,且第三人对于认定事实并无异议,且被告历下区食药监局作出处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历下区食药监局作出的(济历下)食药监食罚[2015]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证据充分,结论正确,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滕州市腾盛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滕州市腾盛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文

人民陪审员  王力平

人民陪审员  秦 芳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高 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