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4002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金汇煤业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河南街297号2层。
法定代表人:张万胜,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王丽红,女,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本院在执行宁夏金汇煤业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王丽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王丽红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2016)宁0104民初3538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王丽红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220757.5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4151.5元,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3314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3923元,以上共计272146.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王丽红名下价值272146.01元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
代理
审判员 麻艳彬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许 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