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刑初44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198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成都市新都区人,户籍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6)第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同丈夫任某到成都市新都区宝光大道南段邮电大厦电信营业厅等待办理业务时,发现营业厅柜台上放着一部全新银色OPPO牌R7手机一部,后趁营业厅工作人员不备将该手机盗走。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刘某在新都区新都街道电子路64号1栋3单元3楼4号自己租房内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人民币2399元。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已经赔偿被盗方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价格鉴定、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和照片、发还清单、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刘某系初犯,本次��罪系临时起意的偶发性犯罪,且归案后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琳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骆才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