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7520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福埔支行,住所地晋江市。
主要
负责人:王联阳,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新,男,该支行员工。被告黄泽殊,男,196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的编号“151320384210000”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1份及2013年8月12日签订的编号“151322053901000”和“151322047801000”个人旅游借款合同2份;2.被告立即偿还本金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执行,自欠息日起计至原告实际收回全部债权之日止)。审理中,原告撤回了第1项诉讼请求。本院先后按照被告的住所地地址及借款合同约定的通讯地址以司法专递的形式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但邮件均被退回。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以邮寄之日后的第五个工作日视为送达日。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查封被告址在晋江市青阳街道新大街西华侨新村第×××幢(房权证号:晋房权证青阳字第××号)房产,但因查无被告名下的房产,故诉讼保全未能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泽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福埔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账号:40×××50;开户行:中国银行晋江市支行;账户名:晋江市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441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207.5元,由被告黄泽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珊妹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吕雅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