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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7101民初233号

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红雁建材有限公司与杨振海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红雁建材有限公司,杨振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7101民初233号

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红雁建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2866XXXX,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延安路1333号。

法定代表人:吕新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冰,男,198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主任,住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亮,男,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科员,住乌鲁木齐市东山区。

被告:杨振海,男,1954年12月27日出生,族,住乌鲁木齐市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系被告杨振海的儿子),男,1986年8月7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所地:乌鲁木齐市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敏,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红雁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振海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由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红雁建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红雁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的请求,系对自己诉讼权利依法行使处分权,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红雁建材有限公司撤诉。本案受理费2956.74元,减半收取1478.37元(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红雁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红雁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叶新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罗明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