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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刑终189号

唐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唐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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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9刑终189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男,1975年12月3日出生于丰城市,汉族,小学三年级文化,农民,家住丰城市。因涉嫌本案于2016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樟树市看守所。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赣0982刑初10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唐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唐某某携带老虎钳、起子,从丰城市来到樟树市城区欲盗窃电动车,经过事先踩点,被告人唐某某选择在樟树市人民医院院内盗窃电动车。1、2016年1月21日凌晨4-5时,被告人唐某某在樟树市人民医院住院部后门附近将一辆“001牌”电动车推到住院部另一侧,因无法点火,被告人唐某某遂将该电动车上四个电瓶卸下后盗走。2、2016年1月22日凌晨4-5时,被告人唐某某在樟树市人民医院住院部岗亭对面的停车棚内,盗窃了一辆“大运牌”电动车。3、2016年1月23日凌晨4-5时,被告人唐某某在樟树市人民医院住院部��亭一侧的停车棚内,盗窃了一辆“新日牌”电动车。4、2016年1月2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樟树市人民医院住院部靠近食堂一侧的停车棚内将一辆“欧派牌”电动车推出停车棚,准备搭线骑走时,被蹲守在附近的樟树市公安局特警大队队员当场抓获。经樟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001牌”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560元,“大运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10元,“新日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40元,“欧派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黄某、杨某、聂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工具照片,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案发现场方位图,樟树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2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盗窃“欧派牌”电动车时被当场抓获,属犯罪未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亦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上诉人唐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唐某某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书上列举的各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相互印证,并经一审法院依法开庭质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2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唐某某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意见和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已经综合考虑唐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部分犯罪未遂、如实供述等情节,量刑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圣华

审 判 员  李湘宜

代理

审判员  黄 鑫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代

书 记员  雷珑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