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6680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地址:惠州市下埔大道19号。
负责人:张中华。
委托代理人:田月,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依芸,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胡某,男,汉族,1974年12月08日出生,地址:惠州市惠城区。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诉被告胡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金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月、蔡依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数额为人民币500000元的贷款,双方签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协议约定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原告同意贷款数额为人民币350000元。合同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合同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该笔贷款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20日,被告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付息。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借款人可以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终止或解除本条款,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本行之间的其他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应当承担合同项下律师费。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11月20日向被告发放借款35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2月8日开始拖欠贷款,截止2016年5月30日,共拖欠借款61期,逾期本金93639.48元、利息21913.02元、合同项下未结清本金余额为341908.92元。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并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324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名为《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的合同;
二、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息人民币363821.94元(暂计至2016年5月30日,其中本金人民币341908.92元及相应利息人民币21913.02元,之后利息按照《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计息至清偿之日止);
三、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追索该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3242元;四、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胡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做书面答辩。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额度500000元的贷款,双方签订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合同编号:108149004870],协议约定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合同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合同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该笔贷款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20日止,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付息。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借款人可以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律师费及相关费用。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确认贷款金额为3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11月20日向被告发放借款35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5月3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41908.92元,利息21913.02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1324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明、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借款借据、广发银行个人对帐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合同编号:108149004870],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后,但被告收到贷款后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请求13242元的律师费,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催收贷款产生的律师费用由被告负担,并且原告也提供单据及其它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应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被告胡某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合同编号:108149004870];
二、被告胡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41908.92元及利息21913.02(暂计至2016年5月30日,之后利息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的利息计算至清偿日止)和支付律师费13242元。本案的受理费3478元,由被告胡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金发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邓 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