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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5939号

王永金与周正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永金,周正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5939号

原告:王永金,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

被告:周正明,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王永金与被告周正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正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永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76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至2015年10月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树苗,2015年12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货款47600元并承诺于2016年4月底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付清货款。周正明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至2015年10月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树苗,2015年12月12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600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4月底付清欠款。

本院认为,原告王永金与被告周正明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周正明尚欠王永金货款476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7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周正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及其他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正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永金货款4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元,由被告周正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超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鹤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